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348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吴某某,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涂某某1,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沃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旗农商银行)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涂某某1偿还贷款本金39,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沃某某1偿还贷款本金39,000元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六被告因种植的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核实情况后,与六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为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分别贷款40,000元,贷款期至2015年3月10日,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涂某某1、沃某某尚欠本金39,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吴某某尚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分别偿还各自所欠贷款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依据保证合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清偿贷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金融贷款关系,是涂某某2急需资金,为了贷款就召集部分村民到原告处,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将所谓的贷款被涂某某2通过关系取走。所以本案真正的被告是涂某某2,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被告信用卡中的40,000元扣划,用于清偿所谓的贷款,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私自将被告的存款扣划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和涂某某2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给是涂某某2,应当追加涂某某2为共同被告,由涂某某2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清偿贷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金融贷款关系,是涂某某2急需资金,为了贷款就召集部分村民到原告处,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最后将所谓的贷款被涂某某2通过关系取走。所以本案真正的被告是涂某某2,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和涂某某2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给是涂某某2,应当追加涂某某2为共同被告,由涂某某2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涂某某1答辩意见和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沃某某、郭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鄂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收据等。证明六被告以农户联保的的方式分别从其处分别借款40,000元。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涂某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沃某某、郭某某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4月4日,六被告以农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和联保合同,分别从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还款期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1.4%,逾期按年利率17.1%给付利息。六被告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至主债务期届满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偿还了全部贷款,被告沃某某、涂某某1与2014年12月20日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3,293.33元,二人分别尚欠贷款本金39,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吴某某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利息3,293.33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19,900元、利息784.91元,至当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9.82元和2015年4月9日至今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扣划被告胡某某存款40,000元,冲抵贷款本金25,936.30元,冲抵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4,063.70元,被告胡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4,063.70元和2017年3月23日至今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0,000元和贷款期间及逾期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鄂旗农商银行和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就。原告鄂旗农商银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向原告还贷款本利,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承担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辩称该款系涂某某2以他们名义进行的贷款,实际贷款人是涂某某2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请求追加涂某某2为共同被告,因其将贷款交给涂某某2进行偿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追加涂某某2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胡某某的贷款在本案诉讼期间,由原告自行扣回部分本利,应当按照扣除实际欠贷款金额进行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4,063.70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7.1%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偿还贷款期限内利息4306.67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7.1%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胡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9.82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7.1%给付利息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涂某某1、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涂某某1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9,000元、偿还贷款期限内利息988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7.1%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沃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鄂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9,000元、偿还贷款期限内利息988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7.1%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1、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涂某某1负担430元、被告沃某某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