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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配门市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配门市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29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配门市部。负责人:冯勇强。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冉,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配门市部(以下简称保通汽配门市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通汽配门市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J×××××号自卸车辆维修费119865元、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7000元等共计130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张永平驾驶晋J×××××号自卸汽车行驶至中阳县8号桥路段时发生自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的损失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晋J×××××车辆损失为119865元。被告人保财险服务部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额为173502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张永平驾驶晋J×××××号自卸汽车行驶至中阳县8号桥路段时发生自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服务部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额为173502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润平,任彦军于2015年12月份向王润平购买,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任彦军在购买该车后,于2016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为任彦军交纳保费,车出了事故后由保通公司负责修理,修理费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中正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00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86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服务部质证意见: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车损鉴定过高而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服务部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车损的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实际车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受益人的范畴,被告直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配门市部晋J514**号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30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