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洪岩与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岩,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972号原告:安洪岩,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阳,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洪岩与被告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岩之委托代理人兰慧慧、被告孙阳之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洪岩诉称: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孙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水城路行驶至水城路与灵海路路口时掉头,与原告骑电动车沿水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872.03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6923.90元(53715元/365天人×25天×2人+53715元/365天人×65天×1人)、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4870.77元}。被告孙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交保费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0时47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0时48分,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应为2016年9月5日10时48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被告应孙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及被告孙阳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收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踝挫裂伤、右内踝挫裂伤、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987.14元的事实。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孙阳主张住院病历显示其临时医嘱中9月13日至9月16日、9月18日-9月29日无记录,明显存在挂床嫌疑,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陪护证明、王桂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王桂爱的误工证明、王桂爱与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及王桂爱的工资表,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主张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及护理费16923.90元(53715元/365天人×25天×2人+53715元/365天人×65天×1人)。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2000元每月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被告孙阳对此主张护理费过高,认可8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局备案,也无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局备案,也无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33号孟兆云家中。被告平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孙阳主张原告户籍系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主张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被告孙阳对此主张认可原告交通费90元。除住院病历等证据外,原告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对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表示异议。被告孙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孙阳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阳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0时47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0时48分,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6日8时38分,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对此主张保单记载记载内容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孙阳提交保单原件;保单记载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安洪岩于诉前申请保全被告孙阳鲁B×××××号轿车,保全金额为50000元,并缴纳保证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扣押被告孙阳鲁B×××××号轿车,原告缴纳保全费520元。后被告孙阳缴纳50000元保证金,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孙阳鲁B×××××号轿车的扣押措施。被告孙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1.48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发生于被告孙阳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2、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阳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0时47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0时48分,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6日8时38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对此记载内容没有异议。从记载内容可以确定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孙阳已完成缴纳保费的义务,且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已确认被告孙阳投保事宜,但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未将保单打印好并及时送达被告孙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孙阳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5日10时48分成立。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虽然保险单上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但被告孙阳提交的保险单明确记载保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6日8时38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还没有将保单送达被告孙阳,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期间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因此,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定自2016年9月5日10时48分,即被告孙阳缴纳保险费并经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确认时,保险合同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孙阳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安洪岩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孙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31.48元,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孙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87.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阳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实际住院9天,经本院核实,在被告孙阳主张的期间内,原告住院病历有治疗记录,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9487.1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9487.1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7589.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的注意病历,未记录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23.90元(53715元/365天人×25天×2人+53715元/365天人×65天×1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桂爱的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676元,因此其护理费应按122.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一级护理的时间为6天,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4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085.00元(122.50元/天人×6天×2人+122.50元/天人×54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原告提交的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926.30元,本院确认应按130.8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4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779.20元(130.88元/天×9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持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本地交通状况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元/天支持其交通费,原告住院25天,其交通费应为2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085.00元、误工费11779.2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39601.3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114.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85.00元、误工费11779.20元、交通费250元)其余9487.1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7589.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洪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14.20元(应付款至安洪岩;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隐珠分理处)。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洪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8.23元(应付款至安洪岩;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隐珠分理处)。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阳垫付款1631.48元(应付款至孙阳;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洪岩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43元,由原告安洪岩承担40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阳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洪岩743元,被告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洪岩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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