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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48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16.6元。事实理由,2017年2月21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购买了一瓶甜心屋车厘子,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有异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原告购买的食品在全国均有销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食品有严格的进货渠道,原告不应通过食品获取不正当利益,原告主观想法是想要索赔,原告,职业打假人明知食品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瓶甜心屋车厘子,单价16.6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甜心屋车厘子”瓶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退回在该店购买的甜心屋车厘子一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16.6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彧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