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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宁与贺敬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宁,贺敬明,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91号申请执行人邹宁,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贺敬明,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岩,男,满族,生于1992年2月26日,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邹宁与被执行人何敬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何敬明、张岩向申请执行人邹宁履行申请执行标的68700.00元,承担执行费931.00元,共计69631.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邹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1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剡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