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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代某、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代某,朝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12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某甲(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被告:朝某。法定代理人:代某(系朝某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代某、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某甲、王斌,被告代某、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朝某乙死亡补偿款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小儿子朝某乙在武汉长岛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幸死亡,共获得死亡补偿款42万元,该款由被告代某、朝某收取,未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7)鄂0504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死亡赔偿协议书》及(2017)鄂0504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被告代某、朝某辩称,朝某乙死亡赔偿金不是42万元,而是37万元,有5万元是陈某支付的医疗费。37万元还应扣除丧葬费用及被告代某赡养原告的费用,原告仅应分得1037.3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了证据:《死亡赔偿协议书》;打款凭证;代某乙、李某、杨某等人的证明、商品验收单、收据、巴王店村委会证明、朝某出生证明、(2017)鄂0504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死亡赔偿协议书》、巴王店村委会证明、(2017)鄂0504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代某乙、李某、杨某等人的证明、商品验收单等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小儿子朝某乙(朝某乙系被告代某之前夫;被告朝某之父)在武汉长岛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幸身亡。朝某乙死亡后获得一次性赔偿金42万元(此赔偿金包含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同时查明,原告陈某甲共生育4子女,2017年1月20日前一直随被告代某共同生活。2017年1月20日后随其子朝某甲生活。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8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在朝某乙死亡时,原告已年满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681×5÷4﹦10851元;被告朝某年满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681×7÷2﹦30383.5元。丧葬费计算为43217÷2﹦2160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亡赔偿协议书》、巴王店村委会证明、朝某出生证明、(2017)鄂0504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朝某乙死亡后获得的42万元包含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原告陈某甲可以获得相应的供养亲属补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朝某乙死亡后,原告陈某甲跟随被告代某共同生活5年多时间,对陈某甲所得的生活费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代某、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铭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