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铭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铭,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龙泉路。法定代表人:白俊明,主任上诉人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铭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还素花,被上诉人王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农村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铭的诉讼请求,并由王铭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是:王铭认为抵押合同上“王铭”的签章系他人私刻,且抵押合同上没有王铭的签字,一审据此认定抵押并非王铭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有效合同;撤销抵押登记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王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王铭在一审中提出:1.确认以王铭坐落在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设定的贷款抵押无效。2.判阳原县农村信用社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取回上述房屋房产证书并还;2.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王铭拟出售位于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的房屋,曹世和得知后,说有一个人想买房但要先看房产证。王铭与曹世和是同学,相信了他,就把房产证给了曹世和。曹世和拿走房产证后很长时间没有消息,王铭多次找其索要,曹世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05年5月,阳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王铭送达了欠阳原农村信用社三万元贷款支付令,此时得知曹世和于1999年6月2日以王铭的名义与东堡信用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第0893号《抵押借款合同》,向当时的阳原农村信用社东堡信用社借款三万元,以王铭房屋的房产证作了抵押,并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阳房私抵字第001213号)。王铭当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支付令未生效。阳原农村信用社在一审中辩称,1999年王铭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并在抵押协议上签章,其签章行为表明对当时借款抵押的事实完全知晓并清楚,进行抵押借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合意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的抵押登记,更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阳原农村信用社对该房产已拥有了它项权利。如按王铭所述借款人涉及伪造签章,本案就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如果没有涉嫌犯罪,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阳原农村信用社无力返还产权证书;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王铭长达十六年之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县房地产管理处辩称,当时符合办理他项权证规定,就办理了他项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日曹世和拿着王铭的房产证以王铭的名义与阳原农村信用社东堡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第0893号),合同签订后东堡信用社出借30000元,同时曹世和以王铭名义将座落于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阳原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1999年6月2日曹世和在《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将该房屋他项权证领走。之后王铭多次找阳原农村信用社,要求撤销该笔借款并归还房产证,阳原农村信用社拒绝归还。王铭称并未向东堡信作用社借款,也未领取过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虽是王铭的印章,但并非王铭亲手签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的印章也并非王铭所有,阳原农村信用社对王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抵押贷款为本人所办理。上述事实有王铭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经审理认为,借款人曹世和以王铭的名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经房屋所有人王铭同意,且事后也未经王铭本人追认,该抵押借款合同对王铭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阳原农村信用社对王铭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阳原农村信用社认为王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该诉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阳原农村信用社的这一意见不予支持;阳原农村信用社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无力返还产权证书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在阳原农村信用社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应尽相应的配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王铭的坐落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二、被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返还原告王铭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返还给原告王铭。三、被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协助被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前楼甲单元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王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原农村信用社持加盖有王铭私章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以及经过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向王铭主张偿还借款和担保物权。王铭认为以上证据中“王铭”的签章全部不真实,自己未向阳原农村信用社借款,房证系交给了曹世和,抵押借款一事与自己无关。阳原信用社应当证明当时办理抵押借款的具体情形、是何人办理的借款、借款发放给了何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阳原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情形、是何人到场办理的抵押登记。本案发还后还应当传唤曹世和到庭说明情况,以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姜 兵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