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华诉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师傅。上诉人李兴华诉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行初3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违法用地行为人为罗桂忠,且罗桂忠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房屋前;因此,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对罗桂忠处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兴华的起诉。李兴华上诉称,1、罗桂忠违法建设的行为始于2006年,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9月8日才被强制拆除。因此,罗桂忠违法建设的行为明显处于连续状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罗桂忠作出行政处罚。2、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罗桂忠于2006年占地建房,其违法建设行为始于2006年,上诉人从罗桂忠处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而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在罗桂忠违法建设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期间,并且涉案房屋是因罗桂忠的违法建设行为而被强制拆除。因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罗桂忠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显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354号行政裁定,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违法建房行为人为罗桂忠,罗桂忠的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2006年,李兴华2009年购买该房屋,直至李兴华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要求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罗桂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李兴华与罗桂忠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对罗桂忠违法建房予以处罚,对李兴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且罗桂忠违法建房已被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李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非男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