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玉珠与魏恩国、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珠,魏恩国,魏红,谭正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C}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330号原告:郝玉珠,女,1948年12月1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明,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魏恩国,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魏红,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谭正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依,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郝玉珠诉被告魏恩国、魏红、谭正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赵德阳,被告魏恩国、魏红、谭正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肖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玉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恩国与被告魏红、谭正远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魏红、谭正远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路××单元××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郝玉珠与被告魏恩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日,原告郝玉珠与被告魏恩国所在单位遵义地区物资局购买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路××单元××房改房××套。2016年年底,被告谭正远找到原告及被告魏恩国以购买了上诉房屋为由要求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才知道被告魏恩国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了被告魏红、谭正远,将该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该房屋实际面积63.02平方米,合同却以50.26平方米计算)出卖。原告认为,三被告瞒着原告,私自签订购房合同,以明显低价进行交易,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恩国辩称,我与原告系夫妻,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于2008年2月18日瞒着原告将房屋出卖给了我的侄女魏红和她的丈夫谭正远。出售房屋的款项3万多元用于原告购买保险,余下的款项被本人及家庭消费了。魏红辩称,我与被告谭正远系夫妻关系,该房屋是原告的丈夫魏恩国出卖给我与被告谭正远,原告对卖房是知道的。谭正远辩称,被告魏恩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红与我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恩国与原告系被告魏红的伯伯、伯妈,两家是非常好的亲戚关系,原告对于被告魏恩国卖房的过程一直是知晓的,只是原告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现在才主张合同无效,目的是为了多要房款。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以合理对价善意购买,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该房屋的房产证上只登记了被告魏恩国一人的名字,我方有理由相信魏恩国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被告谭正远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卖,因为该房屋现在要拆迁,原告为了多要房款现在才主张该房屋合同无效,搬家时原、被告还来参加我的搬家酒,我在2011年也与原告等人一起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由于我与魏红的结婚手续不齐全就未能办理房产证。我方以合理价格购买该房屋,并未与被告魏恩国恶意串通,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从房产证的权利外观上表明只有魏恩国的名字,我方相信被告魏恩国有代理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18日,被告魏恩国与被告谭正远、魏红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以52800元出卖给被告谭正远、魏红。被告魏恩国于同日向被告谭正远、魏红出具了已收到52800元的收条,被告魏恩国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准入在移交给了被告谭正远、魏红。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魏恩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恩国与被告谭正远、魏红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未在场,也未在购房合同上签署姓名。被告魏恩国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我一直未将卖房的事告诉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后,我告诉原告该款项是从别人那儿借的,并用购房款中的3万多元给原告买了的养老保险,我自己也用了一部分。另查明,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该房屋面积为63.02平方米,被告魏恩国与被告谭正远、魏红签订的购房合同面积为50.26平方米。证人罗某陈述,该购房合同由其拟定,被告魏恩国以52800元的价格出卖一整套房屋给被告谭正远、魏红,合同没有对具体面积进行约定,只写了套内面积为50.2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条、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恩国将本案的争议房屋出售给谭正远、魏红,双方对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郝玉珠是否知道其夫魏恩国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并对魏恩国的卖房行为是否构成默示。本案中,魏恩国于2008年2月18日将房屋出售给谭正远、魏红,单价为52800元,结合2008年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房屋所处的地段及房屋的建筑结构,谭正远、魏红对该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未与魏恩国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郝玉珠的利益;同时,魏恩国陈述所收受的购房款3万余元给郝玉珠购买了保险,而3万余元在2008年属数额较大的款项,原告郝玉珠消费了该款项而不知道该款的来源有悖常理;再者,郝玉珠系魏红的亲伯母,双方的亲属关系并未因房屋买卖而产生隔阂,在谭正远、魏红购买房屋装修入住并举办了搬家宴后,谭正远、魏红在该房屋里居住达8年之久,郝玉珠作为亲伯母,从正常的人际交往来看,郝玉珠不可能不知道谭正远、魏红住在自己的房屋里,而且,郝玉珠陈述争议房屋未出售前系出租房屋,在房屋出售8年期间,郝玉珠对该房屋的租金用于何处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其表述其家里的收入与支出均由魏恩国掌握,但长达8年的时间对家里的重大财产不闻不问显然不符合生活的逻辑。综上,魏恩国将本案的争议房屋出售给谭正远、魏红,在谭正远、魏红支付了该房屋合理的对价后,原告郝玉珠作为魏红的亲伯母,在8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谭正远、魏红有理由相信魏恩国出售的房屋是魏恩国与郝玉珠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魏恩国与谭正远、魏红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玉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郝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