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永吉与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吉,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6号原告:张永吉,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浑源县永安镇建国中学附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娟,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系徐超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原告张永吉与被告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9时,被告徐超驾驶自己的晋B808**号解放半挂晋BBU**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永吉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张永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浑公交事认(2016)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吉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左耳全聋、右耳听力障碍,2016年8月15日出院。2017年3月28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永吉左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徐超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请求中已核减,徐超垫付的医疗费约(以徐超提供票据为准)未计算在内村,已收徐超事故押金13000元未核减。被告徐超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5000元,在交警队交了13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就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70%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核减。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张永吉提供了相关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超无异议。被告徐超提供了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912.49元,原告张永吉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9时,被告徐超驾驶自己的晋B808**号解放半挂晋BBU**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永吉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张永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浑公交事认(2016)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吉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颞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鼻骨粉碎骨折等,2016年8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494.01元(含鉴定测定费174元),其中,徐超为原告垫付5912.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28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永吉左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鉴定费2500元。徐超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徐超在交警队交13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已收到。张永吉有一未成年长女张珍,2002年4月13日出生,现在浑源县第三中学读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徐超所驾驶车辆负主要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永吉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作如下确定:医疗费334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53天)。护理费5362元(36933元÷365天×53天)。5.误工费31896元(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1729元/365天×279天)。6.残疾赔偿金16013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31%)7.精神抚慰金155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被抚养人张珍生活费735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3年÷2人×31%)。11.二次手术费,依鉴定结论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266330.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46330.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赔偿即102431元,其余30%,由原告自己负担。扣减保险公司已已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再赔付原告212431元。因徐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12.49元及事故押金13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193518.51元,直接赔付被告徐超18912.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吉1935**.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徐超18912.4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170元,原告张永吉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人民陪审员 姜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