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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彬尧,曾新华,曾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47号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刘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香山巷。法定代表人:谈彬尧。被告: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234号1503房。法定代表人:谈彬尧。被告:谈彬尧,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曾新华,女,1955年1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曾亚,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水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谈彬尧、曾新华、曾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金磊、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沩水公司、南洋公司、谈彬尧、曾新华、曾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索赔款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共计2360841.6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招投标费用128625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垫付的开工庆典费用75113.9元及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沩水公司签订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沩水公司拆迁安置问题处理不妥当,拆迁工作不到位,无法提供施工用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征迁问题导致项目停工,根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湘军(2012)第102号审计报告显示:停滞台班、人工等损失为1651813.95元,沩水公司应承担停工损失赔偿。另外,沩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合同保证金,沩水公司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同时,经被告同意,原告先行垫付招标费用128625元,开工庆典费用75113.9元,沩水公司应当承担。因事实上沩水公司仅为南洋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的项目部,实际履行的主体为南洋公司,同时结合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谈彬尧,两被告实属关联公司,权利、责任发生混同,故南洋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沩水公司、南洋公司、谈彬尧、曾新华、曾亚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拟证明2004年12月17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约定宁乡县人民政府与南洋公司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南洋公司享有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的总体开发权、经营权,享有双方约定的相关地块项目的总体策划、开发、经营权,并由南洋公司成立项目公司;证据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05年11月6日,沩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西北公司中标S208连接线工程;证据3、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2006年1月12日,沩水公司与西北公司在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一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1230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应向沩水公司支付押金1500000元,该合同还对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第8条第一款对需退还押金的时间有明确约定;证据4、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06年1月18日,沩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沩水大桥连接线工程按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A、B两段分别计价,合同总价款17980000元,其中A段5680000元,B段12300000元,沩水公司按月进度计量付款;证据5、收据,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6年1月21日分两次向沩水公司缴纳150000元押金,沩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当从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证据6、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及《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函、备忘录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拟证明:1、因南洋公司资金不足,导致上述工程停工,无法如期完成投资建设任务。2006年9月1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通知南洋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2、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拆迁安置问题处理不妥当、拆迁工作不到位、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当地村民阻工,西北公司被迫停工;3、201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确认系南洋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工程长期停滞的事实;4、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宁乡沩水大桥B段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停工索赔及工程未付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等索赔金额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湘军(2012)第102号审计报告,审核确定的损失额为2360841.68元,其中停滞台班、人工等损失为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为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为487459.24元;5、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证据7、招投标费用详单、收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2005年原告授权陈小清为代理人参与省道S208沩水大桥连接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2、林章宇、陈小清代原告垫付招投标费用共计128625元;3、被告的负责人赵美清签字予以确认了上述费用。证据8、费用明细、S208连接线开工庆典主要邀请嘉宾名单、省道S208连接线开工庆典组织方案,拟证明:1、2005年10月28日,南洋公司、沩水公司组织A、B段的施工队举行了开工庆典,产生了费用共计75113.9元,该费用沩水公司已经确认;3、开工庆典事宜由被告组织,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57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长沙中院明确开福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正确,因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长沙中院的生效判决明确表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证据10、企业工商登记信息、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已完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开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0)开民一重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拟证明南洋公司、沩水公司及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沩水公司、南洋公司、谈彬尧、曾新华、曾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对南洋公司的股东为谈彬尧、曾亚,沩水公司的股东为谈彬尧、曾新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谈彬尧、曾新华、曾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7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约定:宁乡县人民政府与南洋公司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南洋公司享有S208线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的总体开发权、经营权(包括转让、租赁、承包、合资、合作);享有双方约定的相关地块项目的总体策划、开发、经营权(包括依法自主转让、租赁、抵押、合作、承包)。并由南洋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沩水公司。2005年11月6日,沩水公司就省道S208沩水大桥连线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西北公司中标此项目。2006年1月12日,西北公司与沩水公司签订《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西北公司施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12300000元;在合同签订前,西北公司工程一处应向沩水公司支付押金1500000元;施工日期自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8月30日,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必须对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事项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北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6年1月21日向沩水公司交纳了押金1500000元,由沩水公司出具了收据。2006年1月18日,沩水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沩水大桥连接线工程承包给西北公司施工,工程分为A、B两段分别计价,A、B两段均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款17980000元,其中A段5680000元,B段12300000元。2006年2月18日,西北公司与林章宇、陈小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北公司将湖南省道S208连接线B段(南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林章宇、陈小清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林章宇、陈小清组织了大批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还产生了施工便道、临时设施、办公设备、地勘等费用。在林章宇、陈小清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拆迁安置问题处理不妥当、拆迁工作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当地村民对施工方阻工而被迫停工。由于被告南洋公司在与宁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在合同生效后100天内筹措第二期建设资金30000000元,即使双方在2005年12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但被告南洋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2006年9月1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南洋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及《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函,根据此函,宁乡县人民政府收回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的开发经营权。由于宁乡县人民政府收回此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西北公司无法在工地上继续施工,西北公司退出该工地。2010年1月23日,南洋公司(甲方)与西北公司宁乡S208连接线南段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一、因乙方承包工程已经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双方确认乙方工程款总额为728801元,押金1368110元,两项共计2096911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宁乡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比例支付工程款,甲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交付乙方,委托宁乡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付款单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宁乡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按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和文件;三、乙方用于此项工程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宁乡县政府申请,县政府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将全款全部转付给乙方。”在协议落款的甲方签名处由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彬尧签名,乙方签名处由林章宇签名。同日,南洋公司委托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押金共计2096911元,林章宇、陈小清已收到该款。另查明一、林章宇、陈小清曾于2010年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洋公司、沩水公司及西北公司,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林章宇、陈小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2014年7月23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一重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林章宇、陈小清以及南洋公司、沩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5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南洋公司、沩水公司赔偿林章宇、陈小清工程索赔款1436497.0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此,作出了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重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林章宇、陈小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5779号的民事判决,林章宇、陈小清因与南洋公司、沩水公司无合同相对性,无权直接向南洋公司、沩水公司主张索赔款,故原告西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在(2010)开民一重字第02078号案中的重审过程中,林章宇、陈小清申请,并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湘军(2012)第102号关于宁乡沩水大桥B段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停工索赔及工程未付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等索赔一案审计报告,该报告对西北公司宁乡沩水大桥B段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停工索赔及工程未付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等索赔一案进行了审计,其结论为: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索赔总费用为11100221.35元,审核确定为2360841.68元,其中停滞台班、人工等损失为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对于林章宇、陈小清主张的垫付开工庆典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利息,报告认为此项费用系双方的经济往来,未计入审计报告,由法院裁定。2007年7月19日,南洋公司与承包省道S208线沩水大桥施工工程的路桥公司沩水大桥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南洋公司同意接见证方(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款以及因南洋公司豆腐乳因造成的工程拖期损失、其他补偿费用进行合理的核算,南洋公司对核算后的各项结果均予以认可,并委托见证书代扣代付。南洋公司同意南北段连线工程的结算按此同样办理。另查明三、西北公司为举行了开工庆典支付了费用75113.9元。另查明四、被告南洋公司和被告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谈彬尧,沩水公司实际为南洋公司建设沩水大桥所设立的一个投资管理公司。南洋公司的股东为谈彬尧、曾亚,沩水公司的股东为谈彬尧、曾新华。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在本案纠纷的损失应何认定的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湘军(2012)第102号关于宁乡沩水大桥B段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停工索赔及工程未付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等索赔一案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审核确定,施工单位工程索赔总费用审核确定为2360841.68元,其中停滞台班、人工损失等损失为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为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该审计报告合法、适当,本院应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审计报告中审核确定的损失采信为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承包本案涉案工程所垫付开工庆典费用75113.9元亦属于原告本案纠纷中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损失本院认定为:停滞台班、人工损失等损失为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为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开工庆典费用损失75113.9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沩水公司与西北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和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沩水公司、西北公司均应依约定履行。后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解除承包合同,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西北公司损失,西北公司的损失系沩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西北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7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了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南洋公司将20000000元押金交给宁乡县政府,注册资金由宁乡县人民政府担保成立了沩水公司,对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进行投资管理,法定代表人为谈彬尧,属项目部性质。宁乡县政府是授权南洋公司开发经营S208线连接线和沩水特大桥项目,却是沩水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的该项目中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而工程停工后,又是南洋公司与路桥公司、宁乡县政府、西北公司等签订的相关结算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南洋公司、沩水公司虽为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应属于关联公司,在本案中权责混同,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沩水公司的股东谈彬尧、曾新华,南洋公司股东谈彬尧、曾亚有必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谈彬尧、曾新华、曾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投标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工庆典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滞台班、人工等损失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共计2360841.65元;二、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庆典费用损失75113.9元;三、驳回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6元,由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人民陪审员  钟利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