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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树英与王定岳、刘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英,王定岳,刘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70号原告:张树英,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刘加玲,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文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英诉被告王定岳、刘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被告王定岳、刘加玲、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11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被告王定岳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在226省道与228国道交叉口西100米处倒车时,与陆开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54天。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定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英无责任。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树英因车祸致右股骨外侧侧髁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定岳、刘加玲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系夫妻关系,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995.38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J×××××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8时,被告王定岳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在226省道与228国道交叉口西100米处倒车时,与陆开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54天。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定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英无责任。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树英因车祸致右股骨外侧侧髁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树英出生于1959年8月23日,住响水县灌东盐场四排湾小区1号(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陆开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定岳驾驶的苏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张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定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英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且本案无免赔情形,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95.38元(被告王定岳、刘加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10440元;5.关于误工费18586.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449.8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672.5元,余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7.38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10454.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王定岳、刘加玲垫付医疗费1099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0454.5元(将款项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张树英,开户行: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定岳、刘加玲垫付款10995.38元(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51×××45);三、驳回原告张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6元,由原告张树英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