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凡、陈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凡,陈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90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9985-5。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凡,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陈薇,曾用名陈微,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凡、陈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49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吴素元、蔡培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凡、陈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0220.02元及罚息38915.64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40220.02*1‰*162天,以后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279135.66元;2、判令被告平凡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1474元,合计12974元;3、判令被告陈薇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网站经营权,通过该网站向注册用户提供信用咨询及金融信息居间服务的网络平台。2015年9月9日,网站会员ping2015(会员号140657)的被告平凡通过上述网站与会员胡先生(会员号141844)、hanleint(会员号139208)、zijingyuan(会员号141731)邢女士(会员号139567)四位会员达成借款意向,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居间服务人提供该笔借款居间服务,上述四位会员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平凡出借25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给居间服务人的借款居间服务费3750元、风险备付金8700元,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9月9日,四位会员出借人通过原告网站平台向被告发放借款25万元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出借人已按约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电子邮件及书面形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陈薇系被告平凡配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平凡、陈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平凡通过小苏帮客网络平台(网址××)注册用户名为ping2015(会员号140657)个人会员,登记银行帐户62×××43,注册协议约定系原告依据本协议规定为小苏帮客平台(网址××)个人会员提供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借贷信息发布、提供借贷管理服务、提供居间服务等;在小苏帮客平台交易需订立的合同采用电子合同方式,个人会员使用会员帐户登陆小苏帮客平台后,根据小苏帮客的规则,以会员帐户ID在小苏帮客平台通过点击确认或类似方式签署的电子合同即视为个人会员本人真实意愿并以个人会员本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9月9日,被告平凡作为借款人通过该平台与作为出借人的注册会员胡国彬(会员号141844)、韩蕾(会员号139208)、谢丽君(会员号141731)、邢小平(会员号139567)达成编号252449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拥有居间服务人××的经营权,向网站注册用户提供信用咨询及金融信息服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居间服务人在本协议生效时将借款直接划拨至借款人帐户;借款人委托网站将还款直接划拨至出借人帐户;出借人借款金额合计25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帐户划付本协议项下借款之日2015年9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2016年9月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还款日每个月9日,年利率8%;借款人同意并知晓出借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书面通知借款人,出借人将其债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对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利息等;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型的不同向居间服务人支付375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支付8700元作为风险备付金,上述费用借款人同意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未于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向出借人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一的罚息,计算方式为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4天或逃避、拒绝沟通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务不可撤销的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列入风险备付金保障计划的借款,居间服务人按照《小苏帮客风险备付金规则》向出借人偿付;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逾期超过4天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的,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违约方承担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小苏帮客风险备付金规则》载明在借款人在任意一日(T日)出现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90日或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每次逾期天数均在15日以上)或被小苏帮客认定出现逃避等恶意行为时,应在T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该标的物剩余未还本金之和,且支付金额不得超过风险备付金帐户在T日的余额。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平凡帐户62×××43支付了扣除居间服务费及风险备付金金额后的借款237550元。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115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11400元后未再还款。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平凡通过信件及邮件发送通知,上述债权已由出借人按约定转让给原告。原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将被告缴纳的8700元风险备付金抵扣欠息,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平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84.84元,利息15346.76元,罚息32363.73元,之后的罚息以23623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另查明,被告平凡与陈薇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国彬(会员号141844)、韩蕾(会员号139208)、谢丽君(会员号141731)、邢小平(会员号139567)与被告平凡之间通过原告提供的小苏帮客网络平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服务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平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平凡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受让出借人债权后,有权向被告平凡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凡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平凡和陈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陈薇就平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凡、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884.84元及截止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5346.76元,罚息32363.73元以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23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平凡、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474元。三、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08元,由被告平凡、陈薇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