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来根与江苏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根,梁长微,江苏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583号原告:张来根,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微,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江苏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洪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主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根诉被告梁长微、马开山、江苏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马开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来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随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微、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49.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0元、统筹支付6,583.46元、附加支付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部分发票遗失,酌情估算)、财产损失1,300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均是估算)、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梁长微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被告随易公司职员马开山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梁长微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随易公司按照其职员马开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8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建路浦建路西约20米时,恰遇被告梁长微未走人行道步行至此,被告随易公司的职员马开山驾驶的该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行驶至此且违法载货,三方在此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梁长微承担主要责任、马开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长微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当日,其在上述地点自北向南未走人行横道线穿过马路,遇原告骑电动车自西向东从东建路机动车道往浦建路方向行驶,因双方均未注意而相撞,原告摔倒时面部撞击到在此处机动车道上停着的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车门(当时驾驶员马开山正坐在车内),本起事故另导致乘坐原告电动车的一名中年女性摔倒,后本起事故由警察到场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认为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电动车、违法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客观因素,原告的书证不实,存在欺骗行为,对原告书证的真实客观性有异议,综上,认为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其与马开山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要求按此比例计算其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被告随易公司辩称:马开山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本起事故中马开山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就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依法赔偿。根据马开山的反映,在本起事故发生时,马开山将涉案机动车停在路边,原告在与被告梁长微相撞后的摔倒过程中自行停住,只是靠在了马开山的车上,原告与该车未发生直接碰撞,当日在交警部门确定马开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时,马开山已提出异议并将事故情况向被告随易公司汇报,因被告随易公司不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予以复核,现认为本起事故与马开山车辆并无直接关联,被告随易公司不应负赔偿义务,即使法院认定马开山在本起事故中有错,也应由马开山承担10%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至于原告与被告梁长微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就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不区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进保理赔,其中分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同;鉴定费,由其按马开山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比例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牌号为苏EB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同意被告随易公司就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此前提下,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其中伙食费、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以及安达医院的癌症检查费504元均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系数并按马开山的事故责任比例理赔;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予举证,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书证无法与诊疗记录对应,酌情认可200元;车辆和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8时19分许,在本市东建路浦建路西约20米处,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告梁长微以及被告随易公司职员马开山(系职务行为)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行至此的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长微未走人行横道线,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马开山驾驶机动车过道路存在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随易公司系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本市东方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面部等多处外伤,CT示右侧上颌窦、颧弓、颞骨、蝶窦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内凹,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积气,右侧额颞部软组织肿胀、积气,右侧颧部、眶部软组织肿胀,门诊随访;同年5月15日、5月17日原告至该院两次复诊,于5月16日至本市仁济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5月17日至5月25日以“头部外伤、右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在本市安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予对症治疗,出院后分别于同年6月2日、6月4日、6月18日、7月18日、9月1日、10月20日至该院复诊六次;原告另于同年9月1日至本市华东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089.74元(含救护车费1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0元、统筹支付6,583.46元、附加支付36元)。(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窦、颧弓、颞骨、蝶窦骨折等多发损伤,经医院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就此异议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原告表示拒绝。(三)原告于1961年6月25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四)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五)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二十六张,主张交通费800元,其中日期2016年5月14日发票三张计81元、5月16日发票四张计120元、5月17日发票一张计31元、8月3日发票二张计55元、9月2日发票四张计80元、9月18日发票六张计110元、9月19日发票四张计60元、9月23日发票一张计36元、日期不明发票一张计14元。经质证,被告随易公司、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交全部交通费发票,上述发票基本无法与原告诊疗记录对应,故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但未就此举证。对此,被告随易公司、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所称车辆和衣物损失均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核定损失金额,对此两项主张不予认可。(七)原告称其系征地农民,平时打零工为业,故酌情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5,000元。对此,被告随易公司、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不予认可此项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清单、急救费发票、各种门(急)诊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随易公司员工马开山于事发时行使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在本起事故中马开山就其过错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随易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随易公司、梁长微均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就此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未就此节争议举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长微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开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梁长微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马开山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0%。牌号为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梁长微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随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项下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7,089.74元,有相关病历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佐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元。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60日,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其伤后康复需要,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肢体XXX伤残,其系本市非农业居民,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XX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6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亦无相关护理费支出的具体依据,本院考虑其伤后康复和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为2,400元。7、误工费。原告截止事发之日未年满60周岁,其称事发前打零工并要求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为10,9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仅有部分可与诊疗记录对应,考虑到其伤后复诊、鉴定等确有支出交通成本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损失举证,本院对该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10、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其主张车辆损失800元,未提供修理费凭证,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程度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可予确认。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分别由被告梁长微承担2,000元、由被告随易公司承担2,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0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049.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5,38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2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4,234元的50%计12,117元由被告梁长微予以赔付,另30%计7,270.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的鉴定费1,900元,其中50%计950元由被告梁长微予以赔付,30%计570元由被告随易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4,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梁长微予以赔付、2,000元由被告随易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49.7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70.20元;被告梁长微应赔偿原告15,067元;被告随易公司应赔偿原告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来根119,249.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来根7,270.20元;三、被告梁长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根15,067元;四、被告江苏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根2,570元;五、驳回原告张来根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原告张来根已预付),由原告张来根负担318.20元,被告梁长微负担795.50元、被告江苏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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