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野与韩卫、��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野,韩卫,崔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218号原告:陈野,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韩卫,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崔向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陈野与被告韩卫、崔向军劳务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崔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野诉称:2016年2月份至10月份,原告在黄骅市××五金加工厂从事电焊网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100元。2017年2月1日,崔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印章。现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已注销,二被告合伙经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清拖欠原告工资9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卫缺席无答辩。被告崔向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经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韩卫。2016年7月19日,该厂因停止经营而被注销。2016年2月,被告崔向军联系原告到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从事电焊网工作,至2016年10月,尚欠原告9100元报酬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卫、崔向军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2017年2月1日,崔向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资款9100元,崔向军,2017.2.1.”。崔向军同时在《欠条》其签名处加盖了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崔向军出具的《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崔向军联系为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提供劳务,原告与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因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已于2016年7月19日被注销登记,故作为该厂的经营者,被告韩卫对于所欠原告9100元报酬应承担清偿责任。黄骅市××五金制品加工厂被依法注销登记后,被告崔向军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崔向军对上述债务的自愿承担,应与韩卫一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向原告履行债务后,崔向军可依法向韩卫进行追偿。被告韩卫、崔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崔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野报酬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卫、崔向军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鑫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