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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振邦与徐世静、任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邦,徐世静,任向锋,浙江嘉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547号原告:王振邦,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高英,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静,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向锋,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13696416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湖里村湖兴北路(喜狮多文具有限公司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邦与被告徐世静、任向锋、浙江嘉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邦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挺号、被告徐世静的诉讼代理人何李红、被告任向锋的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嘉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6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嘉丰公司、徐世静、任向锋为嘉丰公司的厂房建设进行电焊。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在电焊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由于伤势过重,原告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误工期限为150日。综上所述,原告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对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徐世静答辩称:1.被告徐世静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徐世静在2016年6月29日与嘉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任向锋,材料由任向锋提供,造价为每平米10元,人员由任向锋管理及提供。但是,任向锋提供的工人名单,并未包括本案原告王振邦。徐世静不知道原告系该工程的工人,徐世静也未曾支付过王振邦工资,是任向锋支付的工资。2.王振邦作为电焊工人,其并未拥有相应的电焊资格证,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负有责任,应当减少其他被告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合理标准赔偿。4.嘉丰公司明知徐世静没有相应资质,仍与徐世静签订合同,因此嘉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任向锋答辩称:1.原告与任向锋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任向锋与原告一样受雇于徐世静。受伤之后的工资也是受徐世静的委托支付的。徐世静与嘉丰公司签有协议,因此其为雇佣者,任向锋不应当承担责任。2.任向锋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被告任向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嘉丰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被告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与徐世静签订《波型瓦更换承包协议》,由徐世静承包更换钢梁、钢瓦的施工项目,并就承包价款、安全责任归属等作约定。协议签订后,施工及施工人员的聘用等均有徐世静负责。嘉丰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雇佣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约定工资,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受伤后,嘉丰公司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系承揽人徐世静、任向锋。2.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计算基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应予调整。3.徐世静是长期从事工程承包的人员,在苍南有十几年的从业经验,具备相关的施工经验,该工程为标的仅有几万元的小工程,法律未规定承揽相应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因此嘉丰公司不承担责任。4.原告不具备电焊资质,出现本案结果,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告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徐世静向被告嘉丰公司承包更换钢梁钢瓦工程,双方签订一份《波型瓦更换承包协议》,约定由徐世静总承包该工程(包含安全等一切费用),以换新波型瓦每平方米25元计价,总计2682平方米,总工资计67050元;在施工期间,徐世静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自身施工人员的安全,同时承担自身施工人员的一切安全责任;嘉丰公司愿意为徐世静的施工人员提供施工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并帮助办理,根据施工安全需要,为徐世静提供必要的防护物资材料的支持和方便,以供徐世静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后,徐世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任向锋,任向锋聘用原告作为小工辅助电焊工工作。2016年8月4日,原告在更换瓦片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30409.16元(住院费用29321.16元+门诊费1088元),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一年后拍片复查跟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2016年12月6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一期12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下同)30日),护理期限为75日(一期60日,二期1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一期60日,二期1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2240元鉴定费。关于医疗费用,其中徐世静支付了18000元,任向锋支付了11000元,其余的1409.16元系原告支付。因索求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苍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温州律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闫某的陈述及被告嘉丰公司提供的《波型瓦更换承包协议》在案佐证。关于熊少明的陈述,被告徐世静有异议,鉴于熊少明系被告任向静徒弟,其陈述也与证人闫某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徐世静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鉴于任向锋认为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转账时间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徐世静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嘉丰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银行交易信息,被告徐世静有异议,鉴于这些证据涉及工程款支付事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6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首先,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鉴于被告徐世静与嘉丰公司之间有签订承包协议,证人闫某及原告均述称受被告任向锋雇佣、由任向锋发放工资,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任向锋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向任向锋提供劳务并接受劳动报酬,被告任向锋与被告徐世静成立转包关系,被告徐世静与嘉丰公司成立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受三被告雇佣,任向锋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徐世静,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原告受伤事故中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向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即更换瓦片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任向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徐世静作为总承包方,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其在承揽施工项目后转包给被告任向锋个人承揽,但被告任向锋并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对此被告徐世静应当知道,其仍将业务转包,也存在选任过失,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嘉丰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徐世静,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防护物资材料支持和方便,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其自负10%;由被告任向锋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世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丰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重复的二份门诊收据予以剔除,医疗费金额为30409.1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未超出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应为150天×150元=2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5天×150元=11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对于鉴定意见,各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22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3161.16元,原告自负损失的10%即12316元;被告任向锋需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43106元,被告徐世静需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948元,被告嘉丰公司需负担25%的赔偿责任即30791.16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已构成十级残疾,确会受到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任向锋、徐世静需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嘉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鉴于任向锋已经支付11000元医疗费,其还需赔偿原告33606元;徐世静已经支付医疗费18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20448元;被告嘉丰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179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邦各项损失合计33606元;二、被告徐世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邦各项损失合计20448元;三、被告浙江嘉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邦各项损失合计31791.16元;四、驳回原告王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王振邦负担130.5元,由任向锋负担400元,由徐世静负担345元,由浙江嘉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请与承办人联系开设账户05×××09);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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