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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刘茂春、李梦真、李森益、刘志金、刘凡春“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茂春,李梦真,李森益,刘志金,刘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茂春,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梦真,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系刘茂春之妻)。被执行人:李森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系李梦真之妻)。被执行人:刘志金,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系刘茂春之父)。被执行人:刘凡春,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茂春、李梦真、李森益、刘志金、刘凡春“罚金”一案中,异议人刘茂春、李梦真对本院(2015)通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刘茂春、李梦真称:根据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异议人李梦真、刘茂春总计应执行的款项是110660元;2、被执行人李森益总计应执行的款项是395360元;3、被执行人刘志金总计应执行的款项是51000元;4、被执行人刘凡春总计应执行的款项是40000元;5、各执行人应当缴纳的执行费总计是7200元(其中李森益、李梦真、刘茂春总计6035元,刘志金665元,刘凡春500元)。法院在异议人刘茂春、李梦真和李森益处执行了总计619579.91元,在被执行人刘志金和刘凡春处没有执行到款物。法院在异议人李梦真、刘茂春处多执行113559.91元,请求人民法院返还给异议人李梦真、刘春茂。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5)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李森益应缴纳罚金100000元,退还非法所得2000元,退还王家孝114700元、张述伦55100元、胡泊114760元、李成贵88**元,共计395360元;李梦真应缴纳罚金50000元,退还张小云506**元,共计100660元;刘志金应缴纳罚金20000元;刘凡春应缴纳罚金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30000元,共计40000元;刘茂春应缴纳罚金10000元。刘茂春、李梦真、李森益、刘志金、刘凡春应承担执行费共计7200元,其中李森益、李梦真、刘茂春承担6035元,刘志金665元,刘凡春承担500元。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了执行人李森益在农行余干县花园分理处622848177119582****账户中存款72171.9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李梦真在建行余干县支行208240998881006****账户中存款195766.4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李梦真在江西省余干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1660400017****账户中存款140000元和被执行人李森益之妻李巧玲在江西省余干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622682001660106****账户中存款4859.61元。共划拨李梦真、李森益银行存款412797.91元,巴中市公安局移送被执行人李森益、李梦真亲属代李森益、李梦真退款206782元。本院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扣划其财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李森益、李梦真、刘茂春虽应缴纳的罚金、违法所得和承担的执行费为512055元,但本院在执行中共划拨李梦真、李森益银行存款412797.91元,巴中市公安局向本院移送被执行人李森益、李梦真亲属代李森益、李梦真退款206782元,品迭后本院实际多划拨被执行人李森益、李梦真107524.91元,异议人刘茂春、李梦真要求返还多扣划款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在扣划的异议人李梦真、刘茂春的存款中返还107524.91元给异议人李梦真、刘茂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裴茂森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腾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