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立艳与李晓秋、丁紫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艳,李晓秋,丁紫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262号原告李立艳,女,1973年7月1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晓秋,女,1969年9月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丁紫菡,女,1997年5月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都江堰市。原告李立艳与被告李晓秋、丁紫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秀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棋、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秋、丁紫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艳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晓秋多次向我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经结算共借款130000元,被告李晓秋、丁紫菡向原告李立艳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被告丁紫菡承诺代替被告李晓秋偿还借款,并在借据上签了还款人。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晓秋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丁紫菡同意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晓秋、丁紫菡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晓秋向原告李立艳多次借款,并于2015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丁紫菡以还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立艳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李立艳与被告李晓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晓秋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丁紫菡作为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与李晓秋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晓秋、丁紫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秋、丁紫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立艳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2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晓秋、丁紫菡负担,执行前款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王 棋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