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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春雷与刘洪斌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洪斌,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633号原告:王春雷,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依安县。被告:刘洪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帮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春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县运输公司)、刘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宇,被告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帮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116.58元,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及刘洪斌对超限额部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8时30分许,刘洪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加500米时,与同方向前方王爱军驾驶的×××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王爱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前方吴洋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军受伤,×××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春雷、李贵、王春雨、张红波、李丽君、陈国杰、赵国梅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辨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无异议,×××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按合理标准计算同意赔偿。被告刘洪斌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帮江未到庭应诉、答辨,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8903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刘洪斌质证称,对原告支出8903元医疗费认可,但同意按90%数额赔偿,理由是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药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刘洪斌对原告支出8903元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药品而按90%数额赔偿的主张,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原告的非医保药品,且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按90%数额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所以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刘洪斌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误工费标准的充足证据,所以可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78.23元/天计算,误工120天,支持9387.60元。3.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刘洪斌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费标准的充足证据,所以可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78.23元/天计算,按护理60天(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即支持5789.02元。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受残疾十级,可支持2000元。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85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洪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加500米时,与同方向前方王爱军驾驶的×××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王爱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前方吴洋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军受伤,×××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春雷、李贵、王春雨、张红波、李丽君、陈国杰、赵国梅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吴洋、张红波、李贵、王春雨、赵国梅、陈国杰、李丽君及原告王春雷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03元、误工费9387.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789.02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54119.62元。另查明,×××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是多少;3.被告刘洪斌和依安县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说明,本院进行了认证。本案中,因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洪斌对原告所受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于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运营,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对该车的运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对被告刘洪斌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合理损失(54119.6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以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刘洪斌及依安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雷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19.6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王春雷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