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21号原告:许某某,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村主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1998年承包合同义务,即承认现在承包人权利义务;2、同意原合同四项7条款。事实和理由:太和镇某某村1998年8月8日与赵某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当时因村民对赵某承包后有矛盾,于是1999年4月转包给了柏某,之后柏某在2016年2月1日又转包了给我本人,我承包后,多次向村领导请示要求鉴定完整合同,村领导以我合同与村合同年限不同为由,拒绝与我和作。在2016年底,确认土地时,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不承认我是乙方。(1)我持有的合同有公证部门的公证书,并符合当时约定的合同一式三份,公证部门一份。(2)村合同没有公证部门公证书,不符合当中约定的合同一式三份,公证部门一份(3)请法院对我是现在的实际承包方予以确认,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某某村承认我是乙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履行合同,可以履行与赵某签订的原始承包合同;2、履行合同的过程只是承包期限有异议,其他内容可以履行;3赵某与柏某签订转包合同的时候,合同承包期是30年,该期限计算错误,1999年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超过30年属于无效合同;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某与黑山县胜利乡某某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甲方是某某村委会,乙方是赵某,经双方协商,约定合同内容如下:一、承包标的:1、某某村东侧水滩地;2、面积约200亩(以开发为准);3、四至以开发规划图为准;二、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三、承包金额4.7万元,(现已一次交清);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开发的水滩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2、甲方提供水滩地约200亩,供乙方开发使用,开发不能影响四至耕地,超范围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3、在开发期间,甲方可以帮助乙方搞合理规划,提供必要技术指导,协调有关事宜;4、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对水滩地在10年内开发完,可种旱田或水田,如果10年内开发不完(即旱田、水田不能够耕作,或鱼塘不成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发包的水滩地;5、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挖排水沟,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东侧南北主河道上口宽12米,下口8米,深度以水利部门确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为准。西侧临耕地南北沟,上口宽3米,下口宽2米,水滩内东西沟由乙方自定标准,达到排放村内和耕地水为准,不能影响双方的正常防洪排涝,否则责任自负。沟的使用权全部归乙方;6、乙方在承包期内所用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含农业税,甲方一概不负责任;7、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继承权,可以转包、转让、出租他人;8、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政策有变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9、在承包的水滩地面积内,乙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住房等设施,到期乙方自行处理;10、合同到期后,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开发的耕地、鱼塘及永久性投资(水井),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承包;五、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洽谈;六、本合同必须双方共同信守,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要赔偿对方违约金4.7万元;七、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部门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该合同于1999年3月23日经辽宁省黑山县公证处作出(1999)黑证经字第19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赵某于1999年4月25日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柏某,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柏某,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从某某村(坐落在某某村东)承包的土地200亩转包给乙方;二、转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4月30日始至2029年12月30日止;三、转包费4.7万元,此款一次性付清;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一切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如遇土地征用等情况,以转包后的土地实际经营者为土地承包人;五、本合同自双方到原发包方(村委会)备案时生效。此转包合同于2015年经村镇合并后的某某村委会见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柏某于2016年2月1日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本案原告许某某,甲方为柏某,乙方为许某某,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从某某村(坐落在某某村东)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乙方;二、转包期限为14年,即从2016年2月1日始至2029年12月30日止;三、转包费52万元,此款一次性付清;四、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切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如遇土地征用等情况,以转包后的土地实际经营者为土地承包人;五、所承包地面一切作物归乙方所有,日后如果有后续工作,甲方无偿协助。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黑山县胜利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赵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其内容除承包期限从1998年8月8日至2028年12月8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经公证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胜利乡合并到太和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对应的公证书、两份转包合同书、柏某书面证言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合同的截止日期存在争议。因原告持有的合同经原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后,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经黑山县公证处公证,从时间上分析,此合同应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之后签订,再后来,赵某与柏某的转包合同又经合并后某某村民委员会即本案的被告见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合同及转包的认可,故原告持有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因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经原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且经公证机关公证,特别是在镇村合并后,被告对赵某与柏某的转包合同又予以见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持有的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29年12月30日)及转包合同有效,原告许某某、被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