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振群、蒲俊立等与翟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群,蒲俊立,翟运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383号原告:李振群,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蒲俊立,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翟运涛,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杰,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系翟运涛父亲。原告李振群、蒲俊立与被告翟运涛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群、蒲俊立被告翟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群、蒲俊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晚2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面包车,我媳妇在车后座坐着,经过寨里东村时,我正前方有一辆面包车不知什么原因在路中间停着,于是我也停了下来,突然,前面的面包车开始倒车,我也赶紧倒车,两分钟后那辆面包车再次倒车,当时我害怕它撞到我的车,于是又一次往后倒车。然后,我下车看看前面什么情况,在我前面的车对头停着一辆黑色众泰牌汽车,这时,从路南一个小卖部里出来一个人开口就骂:“谁敢撞我的车。”翟运涛一边向我破口大骂,一边用手里那条烟向我打来,这时我媳妇也从车上下来,走了过来,就和我说,他喝醉了我们别和他说了,我们走吧。我们就上了车,准备离开。翟运涛挡在我们车前打骂,不让我们走,还喊来了四个人,照着我面包车就踹了几脚,拽住我老婆的头发,从车上拉了下来,另外几个就开门往外拽我,把我拽下车后就开始殴打我头部和胸部,我报警后,他们就开车跑了,当时我感觉头部、脖子、胸部疼痛,媳妇感觉头晕,眼睛被打肿,随后就住进了柏乡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0多元。原告身上穿着衬衣、羽绒服及手机等被他们损坏,车身上也被他踹的多处变形掉漆。经柏乡县公安局西汪派出所处理,对翟运涛做出了行政处罚。我们损失约3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不再赔偿,只好起诉。被告翟运涛未提交答辩状,庭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杰口头辩称:2016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我去买烟,在买烟的过程中,因为停车,听见有人喊叫、大骂。原告李振群说要打我,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我打了李振群,李振群往前走了一下,打到了他媳妇脸上。报警后,对交警说我撞、挂原告的车,把车开到交警队,车也没有撞,也没有挂,然后就把车开回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翟运涛在寨里东村和原告李振群因过路发生纠纷,被告翟运涛与原告李振群发生推搡,原告李振群之妻蒲俊立过来后,被告翟运涛打了蒲俊立一巴掌,导致蒲俊立眼部受伤。之后,原告李振群到柏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型);4、腰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型)。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820.40元。原告蒲俊立到柏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球挫裂伤;4、左眼球结膜下出血;5、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6、颈4-5.5-6.6-7.颈7-胸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489.4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柏乡县公安局西汪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对被告翟运涛作出柏公(西)行罚决字【2017】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翟运涛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过路一事发生争执后,本应妥善解决,原、被告不应互相推搡,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二人受伤,应为被告翟运涛所致,翟运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振群所支出的医疗费5820.40元,原告李振群住院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8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计1842.46元,以上合计为8512.86元。原告蒲俊立所支出的医疗费5489.40元,原告蒲俊立住院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65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计1408.94元,以上合计为754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衣服、手机、车辆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运涛赔偿给原告李振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12.86元;赔偿给原告蒲俊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48.34元。已给付10000元,其余606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振群、蒲俊立,被告翟运涛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振群、蒲俊立,被告翟运涛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