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韩乐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张珂,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865号原告:王秀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荣轩羊肉馆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贾凯凯(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章丘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代表人:吴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阳(特别授权代理),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秀兰诉被告张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贾凯凯,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12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用800元;2、上述费用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珂驾驶的韩乐轩名下轻型普通货车,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荷花路孟家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受伤住院。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韩乐轩,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珂,同时该车辆在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因交警证明未体现双方责任且对方车辆鉴定为机动车,无法在强险范围内确定有无责任,无法进行赔偿。被告张珂缺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酒后自己撞到我的车辆后摔倒,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4日13:13分,而出事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晚上17:00-18:00之间,原告的受伤不能确定为事故所致,且2017年1月17日医疗费单据间隔时间太长,不能确定为事故所致;原告所驾电动车当时没有损失,车辆鉴定也没有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票号为13259427的单据出具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珂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荷花路孟家段,与王秀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秀兰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证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通过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所以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秀兰共支出医疗费5691.87元。另查明,被告张珂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秀兰主张医疗费56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王秀兰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3张,证实原告王秀兰共花费医疗费5691.87元。住院13天,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对医疗费花费情况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虽系2017年1月3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1月4日就医亦符合常理,2017年1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系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7日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秀兰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691.87元。原告王秀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王秀兰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原告王秀兰提交原告工资收入损失证明1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此单位员工,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损失5700元。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认可误工天数43天。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充分,按照2015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天即86.42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为宜,认定原告王秀兰误工费3716.06元(86.42元/天×43天)。3、关于原告王秀兰主张的护理费1123.5元,原告王秀兰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主张1123.5元。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王秀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发票1宗,维修电动车花费单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仅认可公交发票,其余不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因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未见具体损失,故不认可此票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秀兰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据及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车辆受损照片,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秀兰的车辆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张珂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通过本院调取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档案中仅记载原、被告发生事故,没有记载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分担,记载因本起事故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通过鉴定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所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陈述,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的通行方向、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珂应承担5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华海财保济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珂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5691.87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误工费3716.06元。四、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护理费1123.5元。五、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车辆损失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判款项共计12631.43元,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