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遵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强、徐建国等与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徐建国,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遵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李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徐建国,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王鸿鹏。委托代理人:李艳菊。委托代理人:张占英。原告李强、徐建国与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兆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菊、张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徐建国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了承建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05#、107#楼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105#楼承包造价2011242.56元,107#楼承包造价2014355.2元,工程造价合计4025597.76元。基础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费用的60%,主体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主体部分的6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单位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工程及变更工程,其中变更工程的价款为868592元。因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8122元。以上合计5102311.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73524元,下欠工程款628787.76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8787.76元,并自2009年4月14日起以373672.1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以255115.5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利息不是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第三、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变更工程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亦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施工成本变动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对增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合法的施工手续系行政审批事项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李强、徐建国合伙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了承建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05#、107#楼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城建华远世纪城的105#楼、107#,承包造价分别为2011242.56元,2014355.2元,合计4025597.76元。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2007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基础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费用的60%,主体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主体部分的6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单位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投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外,也完成了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增量工程。2007年7月17日,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停工通知,2007年9月20日发布复工通知。2009年4月14日,被告公司技术员梁芙荣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华远世纪城105#、107#楼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868592元,加盖被告印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473524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数额,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停工损失、支付利息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数额为868592元,停工损失208122元,原告于2008年底交付主体工程,应自2009年4月14日起以373672.1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以255115.5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2、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时间具开庭日期已经超过两年。3、2009年4月14日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各一份,结算表显示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868592元。经质证,被告辩称该结算书及结算表来源不明,制作人梁芙蓉已经去世,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数额无法核实且结算表未经开发商同意盖章。4、工程变更单复印件一份(其中包含工程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通知单、施工决定共32页)。经质证,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对变更及增加工程进行过结算,工程变更应有工程监理和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见证,原告未提供见证单。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价款一次性包死,即使有变更,结算时也不能调整价款。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均不认可。5、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复工通知单、停工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租赁设备合同及停工期间费用清单一份;租赁产品提货单15张;105#、107#楼停工期间7-9月工资表三张。经质证,被告辩称停工复工通知被告不知情,无法证实;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工资表与本案无;停工损失双方未作约定且未经被告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强、徐建国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4月24签订的抵账协议并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2017年4月7日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承担如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如期完成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外还完成了协议外的变更增项工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变更单等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结算书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增量工程款为86859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894189.76元(4025597.76元+868592元)。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08122元并提交了发包方的停、复工通知、租赁设备合同、租赁商品提货单、停工期间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原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合同及提货单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停工情况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设备作出合理处理扩大了租赁费用的开支,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应以一个月计算为宜,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损失为97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停工期间工人工资4055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损失为137552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为5031741.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73524元,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数额为558217.76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底已实际入住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和施工协议书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结算确认了总工程款数额,此时应支付工程款的95%。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且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限,经调查建筑行业中常规建筑的质保期限为5年,故本院确定双方工程的质保期限为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此,被告拖欠款项中的175956.27元自2009年4月14日计付利息;按5%计算的质保金244709.49元应自2014年1月1日计付利息。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的债权属二原告合伙共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徐建国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558217.76元,其中175956.27元自2009年4月14日、244709.4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5121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兆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