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晓翠与新农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翠,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032号原告:杨晓翠,女,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军虎,男,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八组)。负责人:牛仲章,系该组组长.原告杨晓翠诉被告新农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翠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八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出生至今一直系被告组上的合法村民,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17年元月,被告因征地取得收益款,每人分配2400元,却以我系出嫁女为由不给我分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新农村委会证明。证明牛仲章自2013年至今担任新农八组组长。3、2016年12月12日新农八组会议记录、2017年元月2日新农八组会议记录及新农村八组分配表。证明新农八组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元月2日制定了327国道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标准为每人2400元,每亩地1600元。被告新农八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翠其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新农八组,后虽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一直保留在被告组上。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1月2日,被告新农八组会议研究制定了327国道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按户口本现有人口每人分配2400元;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亩数每亩地分配1600元,对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不参与分配。被告新农八组以原告杨晓翠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会议记录、分配方案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晓翠系被告新农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新农八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晓翠要求被告新农八组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晓翠土地收益分配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