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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荣海、占卫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荣海,占卫芳,徐祥华,谢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荣海,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占卫芳,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徐祥华,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谢芙蓉,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603执4970号申请执行人占卫芳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杨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荣海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荣海称,法院在执行中,将异议人在银行退休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其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在案中仅是担保人,异议人在2013年7月患左肺癌,因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四年中医药费用去三十多万元,为了生存,借债以成常态。妻郑如宝在2012年5月份车祸,双膝受伤,经五年治疗未能治愈。综上所述,异议人家庭生活困难,仅靠退休工资维系自己生命,望法院根据异议人实际情况,解除异议人在银行退休工资账户的冻结。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部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6)浙06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能自觉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支行帐号为12×××25进行冻结。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支行帐号为12×××25为异议人退休金帐户。异议人目前已退休,暂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异议人患左肺癌。另查明,按照《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绍兴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93元。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浙06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03执497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判决生效后,各义务人(包括担保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尤其在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异议人应当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异议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冻结、扣划中,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予保障。考虑到异议人身体有病需治疗、家庭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杨荣海的异议部分成立。在对异议人杨荣海退休金帐户予以扣划时,应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月2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