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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利刚、李媛媛、赵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利刚,李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70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75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刚,男,1983年12月15日生。被告:李媛媛,女,1985年12月12日生。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利刚、李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赵利刚、李媛媛在原告所属东南支行借款14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10.125‰,赵海龙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赵利刚、李媛媛及保证人赵海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4年9月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404‰。被告仅清息至2013年12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均未归还。故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赵利刚、李媛媛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1874.67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止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201874.67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止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5656‰计算);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担保合同1份;3.贷款放出凭证复印件1份;4.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5.借款展期协议1份;6.催收通知书1份;7、证人李建民当庭证言1份。被告赵利刚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媛媛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原告提交的陕农信陇合南借字[2011]第36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李媛媛”的签名并非她本人所签,故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刚、李媛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利刚、李媛媛以工程周转为由从原告所属东南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12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又与赵海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赵海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利刚发放借款14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媛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重新确定为10.404‰,被告李媛媛在借款人处代签了赵利刚的名字,又在担保人处签了赵海龙的名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利刚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清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利刚、李媛媛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1874.67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止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201874.67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止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陇县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担保人赵海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及其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赵利刚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及其复印件1份,证实赵海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放出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利刚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4.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利刚、李媛媛协商一致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重新确定为10.404‰;5.证人李建民当庭证言证实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李媛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赵利刚”、“赵海龙”的签名均系李媛媛所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生效后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赵利刚、李媛媛在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刚、李媛媛还款清息并按月利率14.565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媛媛提出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李媛媛”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利刚、李媛媛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61874.67元,合计人民币201874.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赵利刚、李媛媛按照月利率14.5656‰负担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0元,由被告赵利刚、李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亮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