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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540号原告:蒋某,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38XX****XX。被告:陈某,汉族,住张掖市,电话182XX****XX。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为偿付的借款利息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某向姚世民借款8万元,由原告蒋某、白兴民、汪永锋、临泽县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姚世民起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判决由白兴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后原告偿付利息6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陈某给原告蒋某、白兴民出具14万元欠条,后原告蒋某向被告追要代为支付的利息6万元,被告陈某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蒋某向法庭提交陈某向姚世民借款的借条与姚世民收到原告替陈某支付利息6万元的收条、陈某给原告蒋某出具的拖欠利息6万元的欠条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偿还被告陈某向姚世民借款的利息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原告蒋某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姚世民熟悉,经原告蒋某引荐,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某向姚世民借款8万元,由白兴民、汪永锋、临泽县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逾期被告陈某未能偿还本息,后姚世民通过诉讼收回了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在与蒋某的经济交往中从应付蒋某的款项中扣除。2015年8月1日,姚世民给原告蒋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蒋某替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的事实,当月被告陈某给原告蒋某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陈某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利息6万元,该行为经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其民事行为有效。原告向被告追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付原告蒋某款项6万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