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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与田林、章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田林,章华珍,田康俊,徐梦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9953号原告: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号。经营者:吕晓波。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华珍,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田康俊,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徐梦豪,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永康市。原告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与被告田林、章华珍、田康俊、徐梦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的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田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珍、田康俊、徐梦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起诉称:四被告因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线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52057.70元未有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仍未有支付。其中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5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率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田林答辩称:1原告起诉田林系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单据收货单位是爱嘉或爱嘉木门,并不是田林,田林只是货物签收的人,并不是双方交易的主体。2、四被告并没有共同经营,也没有向原告购木线,3、在2014到2015年期间被告并没有经营任何企业。4、2012年10月份,永康市福亮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爱嘉的生产线及库存的木门,但对外还是称爱嘉门业的。5、福亮公司聘用田林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直到2016年的2月底,福亮工贸在永康经营一段时间后就移到武义,但还是用爱嘉的名称。6、原告应该是与福亮公司发生买卖往来,田林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章华珍是田林的妻子,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田康俊是田林的儿子,只是代田林签字,所以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7、徐梦豪是何人,田林也不清楚,更不可能一起做生意。原告是与福亮工贸发生买卖关系,所以主体资格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章华珍、田康俊、徐梦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份永康市福亮工贸有限公司从永康市爱嘉家宝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爱嘉木门的木门生产线,聘请田林负责木门生产线的管理工作,田林、田康俊、徐梦豪都是为该公司工作,本案是原告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与永康市福亮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西城吕晓波木线店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