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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基诉被告李文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基,李文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201号原告李润基,男,1978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松桂镇宝窝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惠英,女,鹤庆县松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弟,男,1981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松桂镇宝窝村委会。原告李润基诉被告李文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英,被告李文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居住,双方常为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在两户相邻滴水通道上建空心砖挡墙,让水排往我户这边,经交涉未果。之后,被告户不断侵犯我户,经村乡解决无果后我户不得已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对苹果树、路面树木、排污、滑落到我通行路道上的土石等问题作出了判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部分判决内容,但过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相反更恶劣:2015年私挖我户房后山体,以至山体开裂,造成我户的安全隐患;还擅自将我户浇灌的水泥路砸灿一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我户的生产生活。现再次诉至你院,要求被告对开挖山体进行保护排除危险、砍除路边苹果树、不得将污水排放在我户通道上、拆除建在共同修建的水池上的空心砖墙、赔偿水池损失4500元、要求被告主房排水在中间排放、要求恢复我东房被损坏的沟头瓦、恢复被其损坏的水泥路面。被告辩称:我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我父李庆安所有,房屋、道路均由我父修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也是我父亲李庆安所有,该争议现正在由鹤庆县国土局调查、确权之中,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原告诉状中所写全部不是事实,是其胡乱编造的恶意诉讼。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A1、照片17张,欲证明双方的相邻现状及路面被破坏的情况;A2、水窖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书上的1号水窖与被告的1号水窖是同一个水窖;A3、字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地基来源;A4、宅基地申请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的宅基地批复情况;A5、(2016)云293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份也曾因相邻纠纷打过官司,鹤庆县院曾作出相关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房子的原始来源;B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自己不是户主,父亲才是户主的事实;B3、确权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自己现在正在对争议土地请相关部门确权,目前还未收到答复的事实;B4、水窖的产权证,欲证明登记在册的1号水窖是本案争议的现场;B5、建房批复一份,欲证明自己的房子批、建均在原告户之前;B6、2014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空心砖墙、滴水等的约定内容;B7、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沼气池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A1、A2、A4、A5的无异议,对A3不认可。原告对B1、B2、B4、B5B6、B7无异议;认为B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只是证明被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户于1997年在其现有地基上建房,原告户于1998年在其现有地基上建房,双方形成相邻关系,原告户居西,被告户居东。被告户北房后空地的西部原来有一水窖,2013年至2014年,原告户在水窖以西建了厨房两间。2014年被告将水窖填平,并支砌了空心砖围墙(宽约40公分),围墙距离原告厨房东山墙67公分(二尺)。原告户出入道路在被告户地基南部,原告于2013年将路面硬化成水泥路。双方为滴水冲发生争议后,被告户将木头等杂物放置到路上,加之其地基内土石滑落到路上,导致路面阻塞。双方经村委会、派出所先后解决,清理了路面,并于2014年12月25日经村委会、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户空心砖围墙可保留,今后重建时留出相邻滴水3尺;调解后被告户不得阻塞原告户通行道路;原告负责修建道路边沟,被告出工协助,边沟宽20公分,双方以现在阴沟为界;路上的土石由原告户清除。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没有建修边沟。期间,被告户将原告户东房东北角出檐伸到被告户厨房西出檐之上的沟头瓦片损坏。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经审理,作出了(2016)云2932民普遍30号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砍除其沼气池旁(路边)的果树,修剪沼气池以东路边的树木,即砍除伸至路上的树枝;由原告补偿被告3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双方在现有滴水冲及边沟内排水,污水不得排放到路上。三、被告户阻塞道路或被告户土石滑落到路上,由被告负责清理,保持道路畅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部分判决内容。之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从2015年起就开挖的山体对本户形成安全隐患、要求恢复被人砸坏的水泥路及已经过本院判决的内容未得到彻底执行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好相邻关系。原告所诉之请求除山体隐患和路道被砸之外,已经过本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进行重复诉讼。关于被告开挖山体的事实存在,但并非如原告所言在自己房后开挖,而是被告在自己房后地段进行,必然的、现实的隐患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水泥路被砸有事实存在,但原告并不能证明为何人所破坏,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寸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燕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