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晓娟与段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娟,段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35号原告王晓娟,女,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少波,男,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史振波,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法定代理人刘玄,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姬晶,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娟诉被告段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柱、被告段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娟诉称,2017年2月1日18时,段少波驾驶轿车(内乘康俊红、付换妹、付慧、傅秀梅)在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三里沟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王晓娟驾驶的轿车(内乘陈新卫)发生碰撞,致康俊红、付换妹、王晓娟、陈新卫��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昔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段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83021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3、交警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新卫是受害者。4、原告病历原件一份。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出院证原件一份。7、住院费收据原件一份。8、门诊票据三份。9、车损鉴定书,证明损坏价值62555元。10、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11、原告工资证明一份。12、施救费发票一份。13、陈新卫诊断证明和检查治疗费收据一份。1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数额,被告对医药费18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认可,对赔偿天数认可5天,对陈新卫的医药费202元认可,施救费认可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但提出该车原价72800元,至出险为104个月,每个月折旧率为6‰��故该车现价值为72800*(1-0.624)=27372.8元。被告段少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应提供证据。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应提供证据。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段少波驾驶轿车在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三里沟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王晓娟驾驶的内乘陈新卫的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晓娟、陈新卫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昔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被告段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少波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交纳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交纳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者赔偿。本案中,被告段少波与原告王晓娟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王晓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18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予以认定。此四项共计6374元。2、营养费,对赔偿标准50元无异议,对赔偿天数,原告无出院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故此项为250元。3、护理费,对赔偿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故此项为2040元。4、误工费,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应予支持。对赔偿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应酌情认定为20天,故此项为2000元。5、财产损失费,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项为62555元。6、施救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认定,被告的辩解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项为1100元。7、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未提供替代交通工具的相应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陈新卫的损失,对其医疗费202元,应予认定。对陈新卫的误工等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故对该误工等损失不予支持,故此项为202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52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24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为9642元,财产损失项目为62555元。对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和伤残赔偿金项目及财产损失项目中的2000元,计13966元。财产损失项目中剩余的60555元,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责任,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30%、70%计算较妥,即原告应承担18166.5元,被告段少波应承担42388.5元,被告段少波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娟经济损失1396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娟42388.5元;三、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52元,由原告王晓娟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09.2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966.25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全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