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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吉凯与贾立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凯,贾立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615号原告:张吉凯,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善,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4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吉凯与被告贾立善、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贾立善认为原告涉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正在上诉期间,二审可能对原告与被告贾立善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改判,申请本院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861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吉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立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被告贾立善的委托代理人施仪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均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立善赔偿原告张吉凯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134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吉凯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线2665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贾立善驾驶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四社李秀娟所属甘M16**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增磊、李翠萍受伤,李翠萍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曾磊、李翠萍无责任。原告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张公交复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中乘员王增磊、李翠萍的经济损失已由(2016)甘070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处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下肢及其腕部受伤,当即感觉疼痛难忍,活动受限,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以右股骨骨折住院22天。2016年4月25日,原告突感右大腿疼痛剧烈,拍片显示由股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2016年4月27日,原告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2天。经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0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789.3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除财产赔偿限额外,其他限额已赔付给乘员王增磊和李翠萍家属,原告不予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贾立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3789.3元的30%,即91134.09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由91134元变更为97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农村标准变更为城镇标准:长女生活费由2049元变更为5235.20元(17451元×3×20%÷2);次女生活费由6830元变更为17451元(17451元×10×20%÷2))。2.请求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立善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876元的30%即5662.80元(停车费157.30元/天×120天×30%)。被告贾立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原告所诉的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吉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的当庭陈述;2.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24号、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张公交复字(2015)第038号复印件各一份;3.(2016)甘070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4.(2016)甘07刑终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07号意见书一份;6.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7.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8.临泽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9.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10.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1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2.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张市价鉴字(2016)2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13.鉴定费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张;14.张掖市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收费票据一张;15.张掖城运汽修厂收据一张;16.停车费发票67张;17.张妍、张玲的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被告贾立善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组织的质证过程中提供了以下陈述及证据:1.被告贾立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在质证时的陈述;2.被告贾立善提交的(2014)甘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甘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张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张吉凯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65公里+800米处将车行驶路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贾立善驾驶的登记在其妻李秀娟名下的甘M16**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张吉凯受伤及×××号轻型货车乘员王增磊、李翠萍受伤,李翠萍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吉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立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翠萍、王增磊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张公交复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告张吉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开始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2237.69元。原告张吉凯于2015年11月16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3元。于2015年12月5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2元。于2015年12月6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7元。于2015年12月11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元。2016年1月19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8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往陕西省临猗县福田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3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临泽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1元。于2016年4月27日开始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374.33元。于2016年5月23日前往临泽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元。于2016年5月27日前往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57元。于2016年6月27日前往临泽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元。于2016年7月12日,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3.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6975.52元。此外,原告提交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的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26.05元。原告张吉凯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6年4月25日,原告股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2016年4月27日,原告因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进行了陈旧性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右侧股骨骨髓内钉内固定手术。2016年4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劳动能力损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药费正规化程度等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2016年8月9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07号意见书,认定:由于移动缓冲外力直接作用于原告左上肢及右下肢,致使上述损伤部位软组织及骨质生理结构的完整性遭受到破坏而形成的损伤性组织改变,根据组织改变的形态特征、部位及程度,符合移动缓冲外力所致的特点,占移动缓冲外力参与度的100%。对此,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进行陈旧性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右侧股骨骨髓内钉内固定手术,术中见右股骨骨折,钢板断裂,骨折呈粉碎性。被鉴定人张吉凯因2015年10月8日,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桡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钢板断裂行钢板取除及髓内钉内固定术,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足底软组织挫伤】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8个月,前5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全部护理,在此期间前3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取营养;后3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因被鉴定人右下肢内固定物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所需各种费用约在14000元-16000元左右(供参考),在此期间1个月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秀娟系被告贾立善之妻。被告贾立善驾驶的李秀娟所属的甘M16**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已经赔付给了受害乘员王增磊、李翠萍。再查明:2016年4月20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吉凯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王增磊及死者李翠萍的近亲属刘菊香、沈超、沈自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甘070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吉凯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就各受害人民事部分进行判处,民事部分原告承担受害人70%的损失,被告贾立善受害人30%的损失。张吉凯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贾立善就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刑终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号轻型货车乘员王增磊、李翠萍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2016)甘070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再查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号福田普通货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张市价鉴字(2016)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修复价格为32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甘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原告张吉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立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交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贾立善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立善在庭审中对甘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承担全部责任,该争议已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刑终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贾立善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立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9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2014)甘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甘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张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医疗终结期未满就作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程序违法,且依据不足。原告质证称这三份判决书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鉴定书是在原告的治疗终结期之后做出的,鉴定书对第二次治疗费的合理性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均进行了明确认定,第二次治疗费是合理的,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贾立善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内固定钢板断裂进行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07号意见书将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原因表述为”钢板断裂是骨折后的一种并发症,如果骨折术后过早活动,还没长好的骨头不能承担自身的重量,重量自然会被钢板承担,如果这种应力效力在几个月的时间不断作用于钢板,钢板就很会疲劳性断裂,是主要原因”,未认定内固定钢板断裂与2015年10月8日外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外伤对二次手术的参与度;未对一、二次手术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比例大小进行认定;其所称如果骨折术后过早活动,钢板就可能会疲劳性断裂,此种假设性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其存在对二次手术的参与度为多少,对此未认定;是否能完全排除致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其他不确定因素(如摔倒、负重等),对此亦未认定。故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现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是对第一次手术损伤程度的认定,而在认定被鉴定人的医疗及恢复时限时是以”左桡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钢板断裂行钢板取除及髓内钉内固定术,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足底软组织挫伤”为依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分析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进行钢板断裂行钢板取除及髓内钉内固定术,此伤残等级鉴定应待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伤后医疗期间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时间、程度及营养、护理等问题应有不同区别,分时间段计算。而原告委托的鉴定部门在原告内固定器未取出,需再行手术取出的情况下就以一、二次手术治疗为依据对原告的医疗及恢复时限、伤残等级等进行了认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损伤期间可确定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现因证据不足无法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期间可确定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之前,共花费医疗费为43919.69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的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26.05元,因该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结合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受伤时至其出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标准,参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按105.5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54元(28天×105.50元),护理费为2954元(28天×105.50元)。对于此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鉴定费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损失费用合计50887.69元,被告贾立善承担其30%即15266.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价格32353元及评估费600元,合计329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贾立善质证称对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没有经济损失产生,且没有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修复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修复车辆所需价格,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662.8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张掖城运汽修厂收据一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其提交的没有印章的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670元,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67张,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财产损失合计336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33123元,由被告贾立善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9486.90元(31623元×3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被告贾立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4753.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凯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立善赔偿原告张吉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修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合计2423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张吉凯负担1528元,被告贾立善负担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张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