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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251号原告:江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国曙,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曙、被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原告怀孕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致原告流产,自2014年5月始,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庐江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庐江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均为事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怀孕后并非流产,而是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引产。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返还被告7.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40124-2014-003926,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原告怀孕,后因故中止妊娠。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主要有42吋“康佳”牌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棉被八床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方陈述一致,并有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J340124-2014-003926号结婚证及本院经审理后以(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缔结婚姻用去各项费用计7.6万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万元、购买四金用费2.16万元以及酒水、礼品等4.44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婚前财产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江某要求与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婚前财产予以放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要求原告返还为缔结婚姻用去各项费用计7.6万元的辩解,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宛海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