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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鑫与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324号原告:张鑫,男,生于1997年7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民勤县三雷镇中管村一社人,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培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王建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与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培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飞、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94.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33338元,护理费12449元,住宿费930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2.5元,残疾赔偿金待10457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邮寄、复印费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20时5分,李万民驾驶登记在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1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98公里+32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拥堵减速的徐新军驾驶的甘H209**号大型客车相撞。后甘H209**号大客车失控冲出中央隔离防护栏,与张帆驾驶的甘A4R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7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颅骨骨折;6、脑挫伤;7、左侧肺挫伤;8、右眼巩膜损伤;9、右眼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继续口服强的松等药物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于2016年5月2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00120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万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原告治疗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余费用在质证时详细说明。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时李万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伤残过高。同时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医保规定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药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关于购买生活用品、用于受伤后的辅助用品、眼镜及邮寄、复印病历等费用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购买生活用品、用于受伤后的辅助用品、眼镜等票据,来源合法,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邮寄、复印病历的费用,因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住宿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住宿费用,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进行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4、对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伤残鉴定书中只是描述右眼视力模糊,但是没有详细说明视力程度。伤残鉴定书对神经功能障碍没有详细诊断,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伤残鉴定标准,因该标准已废止,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伤者照片等,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后续治疗,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2017年1月1日起并未明确废止,且该鉴定结论书系国家许可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须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日20时5分,李万民驾驶登记在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1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98公里+32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拥堵减速的徐新军驾驶的甘H209**号大型客车相撞。后甘H209**号大客车失控冲出中央隔离防护栏,与张帆驾驶的甘A4R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7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性颅骨骨折;6、脑挫伤;7、左侧肺挫伤;8、右眼巩膜损伤;9、右眼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继续口服强的松等药物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伤情经甘肃衡信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鑫的伤情构成九、十多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200元。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于2016年5月2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00120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万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李万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178**号大型客车自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自2016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鑫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万民驾驶登记在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17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鑫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用62395.9元;原告张鑫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80元(4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对原告张鑫的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原告张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64475.9元。原告张鑫于2016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017年3月15日定残。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系在校学生,但其已与东莞航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协议约定:实习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工资为9元/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76天,每天按72元计,误工费为5472元(76天×72元/天);原告张鑫住院治疗27天,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特级及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54天(27天×2人),护理费用为5696.2元(38502/年÷365天/年×54天)。原告张鑫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十、十多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原告张鑫构成九、十、十多级伤残,故原告张鑫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4574.8元(23767元/年×20年×22%);原告张鑫为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4200元,系原告张鑫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综合认定为2641.5元(2391.5元+25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7086元(228元/天×27天+96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及配眼镜费用848.5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其购买生活用品及配眼镜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鑫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张鑫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张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35519元。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62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44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44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5472元、护理费5696.2元、交通费2641.50元、住宿费7086元、生活用品及眼镜费848.5元、伤残赔偿金1045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35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5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鑫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张鑫负担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