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建波与张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波,张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849号原告:冯建波,男,1984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张秀平,女,成年,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冯建波与被告张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波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饲料,至今被告共欠原告3492元饲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张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十余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至今尚欠34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账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3492元理应给付,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平给付原告冯建波饲料款34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