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培仁等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培仁,刘桂兰,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西万庄村。法定代表人:许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小明,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培仁、刘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煤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培仁、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被上诉人瑞祥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培仁、刘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高培仁、刘桂兰之子高怀珠与瑞祥煤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主观认定“瑞祥煤业与董光明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并据此认定高怀珠与瑞祥煤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错误。且一审中高培仁、刘桂兰提交的、瑞祥煤业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制作的李桂隆询问笔录、董光明询问笔录、刘宏杰询问笔录、程潇珲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瑞祥煤业给高培仁、刘桂兰之子高怀珠等人按日发工资并提供劳动用品(手套、安全帽等)的劳动用功事实,也足以证明高怀珠等人向瑞祥煤业提供劳动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无视高培仁、刘桂兰提交的,据以证明高怀珠、董光明、刘宏杰等人向瑞祥煤业提供劳动过程这一事实的证据,未能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正确认定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瑞祥煤业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培仁、刘桂兰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高怀珠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份,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需要维修洗煤设备,其法定代表人许江联系到销售洗煤设备的山西省介休市人李桂隆,李桂隆又将维修安装设备的山西省介休市人董光明介绍给许江,董光明与许江见面后,看了设备,并就维修设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董光明又从老家叫来高怀珠、刘宏杰、程潇辉、刺士勇。2015年9月17日,许江支付了董光明10000元维修费,董光明支付了程潇辉、刺士勇各1000元,高怀珠、刘宏杰讲刚来两天不需要。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董光明领着高怀珠、刘宏杰、程潇辉共四人,在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维修洗煤设备。在维修设备过程中,董光明驾驶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吊运洗煤设备的刮刀与离心机对接,因刮刀与离心机无法对接,董光明往后倒装载机时将离心机拉翻,将站在离心机上作业的高怀珠甩出,致使高怀珠头部受伤,后高怀珠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高怀珠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怀珠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3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1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董光明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高怀住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资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将其洗煤设备的修理事宜交付给董光明完成,其要求董光明交付的是机器修理好的劳动成果,双方是一种临时性的,不具备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也非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死者高怀珠等人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行政隶属关系,不具备相对稳定的劳动与收入关系,双方并无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因此,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与董光明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高培仁、刘桂兰要求确认死者高怀珠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个人维修洗煤设备的行为,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无关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大同市南郊区关于9.18事故的调查报告不符,以上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死者高怀珠与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培仁、刘桂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属于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董光明维修洗煤设备,其意图在于该工作成果的取得,并不直接管控、决定董光明的具体维修行为及维修过程。事实上是案外人董光明叫来高怀珠等人对设备进行维修。故大同市南郊区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与高怀珠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所述,高培仁、刘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培仁、刘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