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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召、张立仁、张秋、张淑萍与李勇、左兆怀、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左兆怀,李勇,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781号原告张立仁(王玉梅丈夫),男,1947年出生。原告张召(王玉梅长子),男,1986年出生。原告张淑萍(王玉梅长女),女,1975年出生。原告张秋(王玉梅次女),女,1976年出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兆怀,男,1984年出生。被告李勇,男,1982年出生。被告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新革,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负责人田劲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美,女,1986年出生。原告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与被告左兆怀、李勇、阿克苏农一师联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6日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被告左兆怀、被告李勇、被告联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新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98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左兆怀按雇主李勇的指派,驾驶新N335**号牌汽车运载生猪沿十六团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队六号地路段T字路口时,姜冬冬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耿杏莲、王玉梅行驶至此处由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致王玉梅死亡。新N335**号牌车挂靠于联运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左兆怀、李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自己垫付的24834元,保险公司应该还给自己。联运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8时10分许,左兆怀驾驶新N33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运载35头生猪,沿阿拉尔市十六团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十六团东环路园林队6号地路段“T”型路口时,遇姜冬冬驾驶无号牌“铃木”牌GSX125型两轮摩托车乘载王玉梅、耿杏莲于此路口由南向东转弯,左兆怀驾驶的新N335**号货车的车体前部右侧与姜冬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车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姜冬冬、耿杏莲受伤,王玉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兆怀负同等责任,姜冬冬负同等责任,王玉梅无责任,耿杏莲无责任。2015年8月20日,张召、张淑萍、张秋三人从河南来新疆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742元,误工费3141.60元、丧葬费27299.50元、交通费8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9533.10元。新N335**号货车挂靠在联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是李勇,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姜冬冬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耿杏莲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为3:1。李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8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保单、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左兆怀、李勇、联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279533.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兆怀负同等责任,姜冬冬负同等责任,因此,左兆怀承担50%的责任,姜冬冬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左兆怀驾驶的新N335**号牌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500元(110000元×3/4)。原告的剩余赔偿款197033.10元(279533.10元-82500元),由左兆怀与姜冬冬按过错比例分担,即左兆怀应赔偿98516.55元(197033.10元×50%)。新N335**号牌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左兆怀的赔偿款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98516.55元。李勇辩称已支付赔款24834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采纳李勇的辩称。由于该费用系李勇替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该费用应从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款,李勇和人保财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扣除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后,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182.55元(82500元+98516.55元-24834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8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经济损失1561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立仁、张召、张淑萍、张秋负担1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1537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科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