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玲与被告喻壮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955号原告:杨茂玲,女,生于197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喻壮德,男,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茂玲与被告喻壮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壮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喻壮德偿还欠款28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喻壮德于2015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钢材,后喻壮德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载明下欠原告钢材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遂诉至来院。被告喻壮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被告喻壮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未支付货款。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喻壮德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茂玲钢材款280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伺候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茂玲和喻壮德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原被告已经定了口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茂林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喻壮德至今下欠28万元钢材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茂玲请求被告喻壮德支付下欠货款2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茂林要求被告喻壮德支付下欠钢材款28万元及资金利息,因资金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从其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喻壮德签收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杨茂林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杨茂林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壮德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杨茂玲支付下欠钢材款28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钢材款2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3月7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喻壮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成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