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合之家专业合作联合社、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鄄城县农合之家专业合作联合社,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212号申请人鄄城县农合之家专业合作联合社。住所地:鄄城县建设路东段陈王庄社区对过。法定代表人:刘维涛,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徐庄镇张楼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谢传秀,经理。申请人鄄城县农合之家专业合作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44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鄄城县农合之家专业合作联合社款21154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车辆管理、房产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2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