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执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93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陈刚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18号。负责人:刘宏延,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刚,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5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陈刚于2016年8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偿还透支款633388.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车辆,但无法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