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监狱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民,沈阳市东陵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监狱,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笑含,该监狱狱长。委托代理人:赵健,该单位干警。委托代理人:郑楠,该单位干警。上诉人林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监狱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林民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在被告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原告林民2013年9月12日向东陵监狱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希望可以督促沈河区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尽快审理判决。东陵监狱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登记表记载,处理结果为“此案已与市法援中心沟通……法援不宜介入”。被告东陵监狱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多次将原告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原告林民本人所写的诉讼材料转交家人,并有家人林国弼、马祝茹出具的收条及值班警官工作记录记载。另查明,原告林民在服刑期间,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来沈阳市东陵监狱会见室开庭审理林民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行政案件。经原审核实,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将(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原告。且原告林民于2013年11月12日在(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就上海法院民事诉讼相关问题向被告东陵监狱提出法律援助申请;2、是否因被告原因而影响原告对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的上诉权。根据现有证据,林民书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曾申请过法律援助,但并非就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3)浦受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而申请法律援助,而是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原告主张其就上海法院相关案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未收到上海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而影响其上诉权,经查,该份判决书由上海浦东区法院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并在上海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告可自行行使上诉权利。该案是否上诉,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东陵监狱在其服刑期间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其诉讼权、上诉权、申诉权及履行行政职务不作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民承担。宣判后,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监狱服刑。上诉人于2013年3月在上海起诉交通银行,5月收到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裁定。由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被收监执行,申诉受到影响。于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东陵监狱申请法律援助,被上诉人没有批准。上诉人又提出通知家人聘请律师帮助诉讼,被上诉人也没有批准。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申诉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由上诉人书写的刑事判决申诉的法律援助申请,用以证明上诉人未就上海民事案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诉求。这根本没有任何证明意义,上诉人在监狱期间书写了不只一份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此外,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到被上诉人处开庭审理上诉人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的案件,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国家执法部门,怎么可以把这个问题变成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来逃避责任。明明收到两份判决书,却只给上诉人一份。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上诉的权利。因被上诉的不作为,给上诉人带来有冤无处申的严重后果。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监狱辩称,其并未查到上诉人关于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申请,只查到一个关于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被上诉人前后只收到一个判决书,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发现一份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送达回证。上诉人服刑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来到被上诉人处会见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核实会见手续并安排了会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民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7号决定书、[2015]沈河立赔初字第0000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沈公(沈河)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2]沈河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2013]沈河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2014]释字第279号释放证明书、[2013]沈河审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沈中立刑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在沈河法院诉讼中林民不需要法律援助;3、[2013]浦受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回复,证明林民就此案件向被告提出过法律援助申请;4、[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民没有收到145号判决书,影响了林民的上诉。被上诉人沈阳东陵监狱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林民书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登记表,证明林民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对沈河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2、干警工作记录、收条,证明2013年11月14日林民在与其父亲会见时,将上海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上海法院送达回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其个人所书写的申诉材料交给其父亲林国弼,同日林国弼、马祝茹出具另一张收条,记载收到林民申诉材料2份(对上海法院(2013)浦行初字146号行政判决书)的收条。证明2013年11月22日林民向其父母转交上海浦东法院材料一套、沈河法院通知书一页、林民本人所书写材料四页。2013年12月11日林民给其父母5份文件。2014年4月16日林民家人收到林民交付的上海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均由监狱将相关诉讼材料转交家人情况,并未侵犯林民权益。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经庭审质证,原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为:沈阳市东陵监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民提出的其就在上海诉讼的民事案件曾向东陵监狱申请过法律援助,被拒绝后又提出要求通知家人聘请律师帮助诉讼,东陵监狱也没有批准致使其对该案件的申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的上诉主张,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只有林民本人书写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能证明林民在服刑期间曾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申请过法律援助。因林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林民提出其因东陵监狱未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送达给其本人而影响了其上诉权的主张,因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该145号案判决及(2013)浦行初字第146案件判决的送达回证上均有林民本人的亲笔签名,送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2日。因此,林民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林民提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到东陵监狱开庭审理其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的案件,东陵监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在东陵监狱对该案开庭审理,东陵监狱依法负有协助义务,东陵监狱无权对法院的开庭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林民主张东陵监狱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