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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与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91号原告: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地址:南雄市雄州街道陵园路。法定代表人:钟美玲。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女,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区市场路29号外贸局宿舍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兰。原告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与被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54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双方就我方两台电梯能正常运行有关费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的两台电梯能正常运行所所需费用共计54495元,因我方的该费用要持被告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经财政部门专项资金审批,才能专款专用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要求我方先付清所有款项才能交付验收合格报告给原告,无奈,在被告的要求下,我方便用其他的费用先垫付54495元给被告。同时被告保证在收到财政支付的该专款专用的费用后两个日历天内将我方原来支付给被告的54495元返还给我方,有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为凭,但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收到国家财政拨款后,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拒不返还54495元给我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2、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所写的保证书复印件;3、南雄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财政支付凭证印件,证明了被告应退还原告54495元的事实。被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二次凭协议书、财政拨款凭证及被告的保证书分别付给被告各544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二次分别收取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电梯相关费用,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收取一次54495元,还有544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保证书承诺退还,就应按自己承诺及时退还,维护自己的信誉。被告未按自己承诺在收到国家财政拨款二个日历日退还给原告,被告还应承担金钱给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退还人民币544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南雄市社会福利中心人民币54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南雄市雄润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