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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齐宏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宏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被告人齐宏志,男性,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宏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向被告人齐宏志询问是否能购买甲基苯丙胺,齐宏志与侯某某联系确定侯某某有毒品后,将郭某某交给的500元购买毒品款存入其银行卡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侯某某转账500元,而后在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附近的一辆车的车牌下面,齐宏志取到毒品0.5克,之后郭某某和齐宏志二人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向被告人齐宏志询问是否能购买到甲基苯丙胺,齐宏志又与侯某某联系确认侯某某有毒品后,将郭某某交给的500元购买毒品款存入其银行卡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侯某某转账500元,而后在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一栋楼的楼道里面取到0.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郭某某与齐宏志二人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孔某某电话询问被告人齐宏志是否能购买冰毒,而后齐宏志与叶某某(现在逃)联系,确定购买500元毒品。而后与孔某某一同到双辽市理想城邦小区取毒品。齐宏志从孔某某手中拿到500元购毒款后交给叶某某,取到0.5克甲基苯丙胺,而后交给孔某某。过了一个多小时,孔某某等人吸食后,称毒品不够,又以同样的方式经齐宏志从叶某某处以600元价格又购买得0.7克甲基苯丙胺。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张某1、孔某某、侯某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宏志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宏志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宏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宏志应郭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的要求,便与侯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将郭某某交给的500元购买毒品款存入其银行卡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侯某某转账500元。而后在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附近的一辆车的车牌下面,被告人齐宏志取到毒品0.5克,之后郭某某和齐宏志二人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同样被告人齐宏志应郭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的要求,便与侯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齐宏志又与侯某某联系确认侯某某有毒品后,将郭某某交给的500元购买毒品款存入其银行卡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侯某某转账500元。而后在双辽市林业家园小区一栋楼的楼道里面取到0.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郭某某与齐宏志二人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齐宏志两次共计贩卖毒品1.0克。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系群众举报后,经双辽市辽南街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后主动交代其犯有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2.公民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齐宏志的自然情况。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两次从齐宏志手中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与齐宏志共同吸食的经过。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与2016年6月上旬期间,通过孔某某联系的齐宏志分别以500元和600元的价格两次购买毒品1.2克并吸食的经过。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齐宏志系朋友关系,通过齐宏志给张某1分别以500元、600元的价格两次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的经过。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6年3月份左右,齐宏志两次联系自己分别以5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毒品,自己获利1000元的详细经过。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叶某某平时没有经济来源,现已与叶某某没有联系的事实。8.被告人齐宏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宏志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详细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征、质征,经查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宏志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宏志两次从叶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2克的事实,因卷宗没有叶某某的证言(在逃),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部分事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宏志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宏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