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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53号原告龚军,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负责人唐恩忠。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军与被告王亚明、曹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亚明、曹岩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军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军诉称,2015年5月8日,王亚明驾驶曹岩所有的牌号为黑JW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出康新公路东约200米处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王亚明承担全部责任。黑JW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707.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5,406.38元。要求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王亚明没有驾驶资格,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应享有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撤回对王亚明、曹岩的起诉与法相悖,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按一个XXX伤残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王亚明驾驶曹岩所有的牌号为黑JW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出康新公路东约200米处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王亚明因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2日,花去医疗费66,707.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统筹支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龚军左肩、左胸部等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黑JW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亚明系无证驾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王亚明追偿。本案中原告撤回对王亚明、曹岩的起诉并无不当,超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66,70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4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75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75日(含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XXX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原告主张127,10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6,000元;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50-18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180日计算,按每月2,300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8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9、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确认衣损费为2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4,406.3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军120,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原告龚军已预交),由原告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