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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建昌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建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2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建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泽光,系该局局长。张某某与建昌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昌县公安局已按判决给付申请人孙翠香1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建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守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