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建昌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建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2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建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泽光,系该局局长。张某某与建昌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昌县公安局已按判决给付申请人孙翠香1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建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守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