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玉和与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7民初13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和,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16号原告:邓玉和,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镜校,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卢恺昕。委托代理人:凌永琴、黄孝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和诉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玉和的委托代理人梁镜校,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琴、黄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工作年限。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上班期间因在拉保洁斗车时,车上铁铲因颠簸而跌落,砸中其脚跟。经医院确认为脚跟腱断裂。被告答辩称:1、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我司工作,入职当天邓玉和与我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鉴于邓玉和为超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提交了承诺书,承诺邓玉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属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基于此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我方均按时按量支付原告报酬。2016年11月8日,我方已向邓玉和结清劳务报酬,并无任何拖欠,双方也签订了终止劳务合同书,原告也承诺不以投诉、起诉等向我方提出任何主张。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银行流水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反映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入职当天原告邓玉和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16年4月15日原告离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邓玉和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