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兆平与杨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平,杨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166号原告吴兆平,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杰,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兆平诉���告杨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平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被告杨洪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6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加上此前尚欠借款,被告杨洪杰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6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汇款记录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洪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加上9.6万元,共计192000元。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因此借期内视为无息。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归还时间,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兆平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吴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吴兆平负担460元,由被告杨洪杰负担4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