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执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芸芸、樊洪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芸芸,樊洪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朱江涛,行长。被执行人周芸芸,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樊洪立,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周芸芸、樊洪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571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标的为本金2118441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费用等。2016年1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诉前保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江法民保字第002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樊洪立、周芸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门路××11-6房屋。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上述房屋进行处置。2016年3月1日,本院委托重庆宏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8日,本院委托重庆思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以评估价格325.43万元作为保留价格进行第一次拍卖,但因无人报名竞买流标。2016年9月30日,本院又委托重庆恒通拍卖有限公司在重庆联合交易所,以第一次流标价格降价10%,即以292.887万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司法公开拍卖,但仍因无人报名竞买而再次流标。2016年11月24日,本院又委托重庆市金信拍卖有限公司在重庆联合交易所,以第二次流标价格降价10%,即以263.5983万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三次司法公开拍卖,但仍因无人报名竞买而再次流标。2017年1月5日,本院又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流标价格,即263.5983万元进行变卖,买受人杨丽萍(公民身份号码)以263.5983万元购得上述房屋。2017年3月,本院已按法律规定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杨丽萍。因杨丽萍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垫付了应由被执行人周芸芸、樊洪立支付的位于重庆市××门路××11-6房屋过户费60005.8元,该笔款项本院已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给买受人,故该笔款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变卖款中扣除。因申请执行人垫付上述拍卖房屋评估费20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变卖款中扣除。另外本案应收取执行费23584元。综上,按变卖价格263.5983万元计算被执行人周芸芸、樊洪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门路××11-6房屋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剩余金额为2532393.2元【变卖所得金额263.5983万元-申请人垫付评估费20000元-买受人垫付的过户费60005.8元-执行费23584元】,故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532393.2元,本院已于2017年5月20日将实际执行到位金额2532393.2元及其垫付的执行费23584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已拍卖的房屋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股权等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拍卖得房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标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571号裁决书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唐松执行员 肖明执行员 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