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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麻里克与马一四哈、马一哈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麻里克,马一四哈,马一哈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184号原告:马麻里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马一四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马一哈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马麻里克与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麻里克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和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麻里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207.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20时,被告马一四哈驾驶四轮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微型货车发生刮擦,原告和被告在理论时,被告马一四哈殴打原告及同行的人员。被告马一哈牙知道此情况后参与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3698.33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两被告的行为分别被瓜州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698.33元、伤残赔偿金13872元(6936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马万清6830元(6830元×10%×20年÷2),母亲马秀兰6830元(6830元×10%×20年÷2),女儿马玥6147元(6830元×10%×18年÷2)、误工费9990元(111元×90天)、护理费3210元(107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54207.33元。被告马一四哈辩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马一四哈驾驶四轮车拉棉花杆在行驶途中和原告驾驶的微型货车发生刮擦,事发地点离被告家不远,有500米左右,原告就跟着被告回来了,因当时拖拉机声音太大,被告也没有听到原告的呼唤。因原告骂的难听,被告的女儿就打电话将被告儿子马一哈牙叫回来了,马一哈牙就将原告的鼻子上打了一拳,踹了两脚。当时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花了600多元的救护车费用和门诊治疗费,检查出原告鼻骨骨折。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的手指就是伤的。原告的手指是搬烤箱夹伤的,不是被告致伤的。原告辱骂被告是这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马一四哈在纠纷中并没有动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一哈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手指是搬炉子时候夹伤的,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手指。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原告鼻子的伤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的时候已经垫付了600多元了,剩余的医疗费,按照过错责任,被告承担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马一四哈驾驶四轮拖拉机装载棉花杆与原告驾驶的微型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马一四哈殴打原告及同行的人员。被告马一哈牙得知其父马一四哈和他人打架情况后参与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8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698.33元。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分别被瓜州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鉴定费2310元。被扶养人马万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马万清生于1960年3月5日;被扶养人马秀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马秀兰生于1959年4月8日;原告与被扶养人马玥系父女关系,马玥生于2015年8月2日。马万清与马秀兰共生育原告和马来在压、马成龙三个子女。马天梅为原告妻子,原告夫妻和马来在压、马成龙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玉门市三园汽车修理厂给刮擦车辆喷漆花费118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喷漆费用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车辆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同案审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原告手指损伤不是其所所致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原告在车辆刮擦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谩骂,致使矛盾激化,引起打斗,对纠纷的发生,原告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按比例确定,以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以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以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以2016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被扶养人马玥的生活费以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马万清、马秀兰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麻里克的医疗费3698.33元、误工费9493.2元(105.48元/天×90天)、护理费3164.4元(105.4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3872元(69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马玥生活费6147元(6830元/年/人×18年÷2人×10%)、鉴定费2310元,合计39504.93元,由原告马麻里克承担30%,即11851.48元,由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赔偿70%,即2765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麻里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马麻里克担173元(已预交),被告马一四哈、马一哈牙负担4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