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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丽丽、王耐烦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王耐烦,王晓旗,王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70号原告:王丽丽,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被保险人妻子。原告:王耐烦,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母亲。原告:王晓旗,女,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女儿。原告:王森,男,200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儿子。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602号福润苑小区2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尚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芹,女,196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丽丽、王耐烦、王晓旗、王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丽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乔红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王耐烦、王晓旗、王森诉称,四原告的亲属王正意于2016年9月在被告处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及《世纪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双���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额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王正意因意外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保险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正意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从事线路安装工作,以农民身份投保,其不符合投保条件,本案保险合同不成立,因此被告拒绝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资料复印件2页,保险条款7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安全宝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事故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3、四原告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页��户口本复印件2页)、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是被保险人家属,是适格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王正意从事网线安装工作而非农民身份,不具备投保资格,双方保险合同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正意在孟州市广电局网络公司打工,从事线路安装工作,属于四类职业而非农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的亲属王正意于2016年9月以农民身份在被告处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及《世纪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额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王正意因从事线路安装工作时发生意外,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王正意以农民身份投保不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合同不成立,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限制王正意以农民身份投保,同时也未明确告知王正意禁止从事线路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王正意以农民身份投保不符合投保条件而导致本案保险合同不成立,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丽、王耐烦、王晓旗、王森意外伤害险保险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齐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