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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赵伟、舒娟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赵伟,舒娟仂,余跃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负责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赵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舒娟仂,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余跃明,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赵伟、舒娟仂、余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赵伟、余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娟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伟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60479.0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舒娟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余跃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赵伟已装修周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上华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2015年9月10日到期,月利率8.7215‰,逾期月利率13.06875‰,由应纹滨、余跃明提供保证。被告舒娟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赵伟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0479.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伟辩称,最初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原告与被告余跃明谈好后,被告直接过去签的字。本息都是瑞俊公司在还的。被告余跃明辩称,赵伟系被告的外甥,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赵伟通过被告的关系总共向原告借了两笔钱,第一次是330万元,第二次是27万元。被告舒娟仂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的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舒娟仂未到庭质证,被告赵伟、余跃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3日,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上华分理处与被告赵伟、余跃明、应纹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8.7215‰,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由应纹缤、被告余跃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赵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各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赵伟、舒娟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余跃明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免除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舒娟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舒娟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利息60479.08元(已算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7元,由被告赵伟、舒娟仂、余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自